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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宁夏宏康达利工贸有限公司与叶文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宏康达利工贸有限公司,叶文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40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宏康达利工贸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刘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文俊,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9日,个体,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宏康达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叶文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叶文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将被执行人叶文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调查,被执行人叶文俊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夏宏康达利工贸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叶文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姚建欣代理审判员  朱海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咸晓东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