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9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锦扬与吴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扬,吴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665号原告:张锦扬,男,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洲,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煌,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璧,男,汉族,1987年7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原告张锦扬诉被告吴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2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至2016年7月20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前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总以各种借口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璧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张锦扬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张锦扬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张锦扬主张被告吴璧欠其借款11,000元,并提交了有被告吴璧签名字样的借条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吴璧欠原告张锦扬借款11,000元的事实。原告张锦扬与被告吴璧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归还借款是被告吴璧的法定义务,结合案涉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到期共归还本息数额为12,32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吴璧仍未归还借款及支付任何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张锦扬要求被告吴璧向其归还借款11,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3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锦扬归还借款11,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54元,由被告吴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香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