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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蔡建良与王庆龙、杨培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建良,王庆龙,杨培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842号申请执行人蔡建良,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庆龙,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培良,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蔡建良与被执行人王庆龙、杨培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王庆龙、杨培良应偿付申请执行人蔡建良案款42088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因被执行人王庆龙、杨培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84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隋志伟代理审判员  龚洪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但是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