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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0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李祖华与中山市品凡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华,中山市品凡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615号原告:李祖华,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华,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品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云汉路段133号B4幢6013A。法定代表人:黄新珊。原告李祖华诉被告中山市品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李祖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中山市小榄镇X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X厂)与原告有灯饰配件的业务往来,X厂因收货款从原告处取得涉案支票,该支票号为3XX0/3XX9,票面金额40000元,付款银行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涌支行营业部,出票人盖有被告“中山市品凡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黄新珊”专用私章。该支票收款人东莞市大岭山X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X五金部)与X厂又存在业务往业因而取得,但X五金部在2016年5月9日持涉案支票向委托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大岭山支行营业部请求付款时,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而退票。现X五金部已将该支票退还给X厂,X厂又将该支票退还给原告,原告为该支票的实际持用人。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李祖华补充事实理由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灯饰配件、摇控开关���向原告开具支票1张以支付货款,原告将该支票转让给第三人,后因支票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现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李祖华对其陈述提供证据如下:1.支票及品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2.实物退票客户签收业务凭证;3.证明、X五金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4.证明、X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5.李祖华身份证复印件;6.送货单10张。被告品凡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品凡公司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李祖华向品凡公司供应灯饰配件、遥控开关等货物一批,价值40000元,品凡公司向李祖华出具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张,以支付货款,支票号码3X××××X9,出票日期2016年4月30日,付款人品凡公司,收款人处空白,后李祖华因欠X厂货款将该支票交付给X厂,X厂又因欠X五金部货款将该支票交付给X五金部。2016年5月9日,X五金部在提示付款期内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提示付款,该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予以退票。X五金部通过X厂将涉案支票退回给李祖华。李祖华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品凡公司欠李祖华货款40000元的事实有李祖华提交的支票及品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实物退票客户签收业务凭证、证明、X五金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证明、X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李祖华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10张予以佐证。因品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答辩及质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品凡公司应向李祖华支付所欠货款40000元及从201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息。综上,原告李祖华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品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品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祖华支付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李祖华已预交),由被告��山市品凡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付原告李祖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安妮谭银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