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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保武与唐万萍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万萍,张保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0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万萍。委托代理人:张睿,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宏飞,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保武。委托代理人:毛一峰,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唐万萍因与被申请人张保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万萍申请再审称:1、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才在涉案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其对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并不知情。唐万萍之前并不认识张保武、吴晗,因其前夫杨某为借款人吴晗提供担保并在相关借据上签字,张保武在吴晗到期未还借款、并找不到杨某的情况下,多次找人上门胁迫唐万萍签字,其迫于无奈只能签字。故唐万萍的担保行为无效。2、一、二审法院只查明借款人吴晗借款事实,但根本未查明还款事实。涉案借款借据虽约定年利率20%,但实际年利率高达120%。经向借款人了解,其每月均按期支付高利息,其实际利息支出已经超过借款本金。而年利率超过24%的利息部分属高利放贷,不受法律保护,应视为支付借款本金。故借款人其实并不欠借款,但因张保武并未起诉借款人,原审法院也未将借款人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加入诉讼,导致借款人的实际还款情况无法查明,而唐万萍也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唐万萍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虽然证人杨某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应唐万萍的申请出庭作证称:唐万萍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才在涉案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但由于证人杨某与唐万萍原系夫妻关系,且同为涉案借据的担保人,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杨某的出庭证言难以采信。其次,唐万萍称据其向借款人吴晗了解,吴晗实际向张保武还款数额已经超过了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本金及利息,且实际利息远远高于法律规定,故涉案借款已实际清偿,且系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由于张保武仅起诉唐万萍,而唐万萍在本案诉讼中无法提供吴晗实际已经还清涉案借款的证据,故本案是否已经还清借款的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唐万萍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张保武仅起诉唐万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在本案诉讼中,张保武提交了借款借据及其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已证明涉案借款实际发生,唐万萍主张吴晗已偿清借款且实际利息明显过高,但除了所谓的其向借款人吴晗了解的情况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外,从唐万萍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提交的吴晗书写的证明来看,吴晗也仅是表示其不认识唐万萍,以及不知道唐万萍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并未提及涉案款项已经还清,以及实际支付利息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问题,故本院对唐万萍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最后,从张保武、唐万萍以及证人杨某就唐万萍签字过程相关陈述来看,杨某因与吴晗关系较好,首先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的,而唐万萍是在此后应杨某要求作为另一担保人在涉案借据上签字的。在无证据证明唐万萍的签字行为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唐万萍系基于对杨某的信任而在涉案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故此种情形下,唐万萍是否认识张保武、吴晗并不影响其担保意思表示的成立。综上所述,唐万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万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国伟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雨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