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3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曾凡仁与戴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仁,戴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190号原告曾凡仁,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县人,务工,住武宁县。被告戴祥兰,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原告曾凡仁与被告戴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晓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仁、被告戴祥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仁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祥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被告戴祥兰于2016年5月25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曾凡仁处借款人民币50000,约定一个月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祥兰辩称,被告借款属实,但是已经偿还了1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头口约定月息一分半,2014年的利息已经付清,2015年应支付的9000元利息我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曾凡仁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戴祥兰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戴祥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诉、被告答辩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5日,被告戴祥兰向原告曾凡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半,被告已经将2014年所应支付的利息付清,2015年应支付的利息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另行出具了欠条,并于同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曾凡仁人民币伍万元正。今借人戴祥兰。2016.5.25号”。后被告戴祥兰于2016年8月偿还了原告曾凡仁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均未果,故诉诸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戴祥兰向原告曾凡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戴祥兰向原告曾凡仁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应按原告合理请求,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主张,虽然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但是双方在庭审中均对存在月息一分半的头口约定没有异议,且该利息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凡仁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6年5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戴祥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晓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念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