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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127号原告阮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3日生,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5月12日生,湖北省崇阳县人。原告阮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材料款19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在通山县经营建筑装饰材料的,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店共计赊购腻子粉、白水泥、钢化粉等装饰材料共计货款1997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2月3日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而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上述所请。原告阮某某为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被告王某某2013年2月3日出具欠条1份,欠款金额19970元;证据3、工商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从事职业情况。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以其他方式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证据2、3来源和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货款形成的原因及金额,故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以上依法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阮某某系在通山县通羊镇经营装饰材料加工及水泥批发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阮某某处赊购腻子粉、白水泥、等装饰材料,共计欠原告材料款19970元,并于2013年2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未能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阮某某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阮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阮某某货款19970元。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宪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