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8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慈溪市星光物业有限公司与周志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星光物业有限公司,周志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8991号原告:慈溪市星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华星黄金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6850682X4。法定代表人:孙银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秀,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志明。原告慈溪市星光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志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的物业管理综合费62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星光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周志明尚欠原告慈溪市星光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综合费6204元的事实清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星光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综合费6204元。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志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