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5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黄庆秋与李道义、魏孺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秋,李道义,魏孺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5123号原告:黄庆秋,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杰,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道义,男,汉族,农民。被告:魏孺莉,女,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庆秋诉被告李道义、魏孺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庆秋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准许撤诉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庆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黄庆秋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艳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