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江西百士得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江西百士得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9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滴水埠街道竹埠村*号**栋。法定代表人:付昭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刚,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况琦,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百士得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工业园黄金堆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黄喜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流发,江西省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百士得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士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正潭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1.正潭公司从未与百士得公司签订过任何销售合同。2.百士得公司没有提供四份销售合同的原件,都是复印件。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原审以所谓复印件的销售合同认定买卖关系成立,明显错误的。3、四份销售合同的正潭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正潭”签名系伪造。4、在签订第一份合同后,正潭公司未履行也没付款情况下,再次连续签订三份合同,且都未履行也没付款,不符合常理。二、百士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发货单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存在异议,发货数量和付款金额存在很大差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从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看,“合同签订后,款到发货”。正潭公司从未付款,因此百士得公司不存在发货。四、询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询证函上所盖公章系伪造,正潭公司从未有此印章。2、询证函上的经办人郭小强不是正潭公司的员工,郭小强在法庭的证词与事实不符。3、询证函上所盖的财务专用章是否真实或偷盖,正潭公司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因该案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五、正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对合同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付正潭”的签名和询征函行政部章、财务专用章的鉴定申请,原审未予鉴定审理程序违法。六、本案的虚假销售合同和询征函,因涉嫌犯罪,正潭公司已向本辖区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侦查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并移送相关部门。综上,正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百士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潭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正潭公司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正潭公司在一审提出了相关鉴定申请,但经咨询鉴定机构,对于没有印章、签名原件的鉴定,鉴定结果的可信度不能确定。一审法院告知了正潭公司该情况,并征询是否申请对询证函上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但未见正潭公司答复。在一审2015年6月26日的庭审中,法庭又释明对询证函上正潭公司的行政部门公章、财务专用章真假可以进行鉴定,由正潭公司庭后提供书面申请,但庭审结束后,正潭公司未提交申请。据此,应视为正潭公司对上述印鉴真假进行鉴定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正潭公司提出印鉴系伪造的主张无事实根据,百士得公司提交询证函上正潭公司的行政部公章、财务专用章真实,询证函内容表达明确、具体,系正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正潭公司对案涉销售合同、发货单等证据提出的诸多疑问,百士得公司在签订销售合同及发货单中亦有手续不完备之处,但据最后形成的询证函,可以证明正潭公司认可欠百士得公司货款2782500元。在无证据证明询证函系伪造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百士得公司和正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欠付货款2782500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至于正潭公司所称的诈骗问题,按照刑事和民事交叉案件中的审理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未予中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正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年审 判 员 阿依古丽代理审判员 高 燕 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佳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