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杜敏丽与于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敏丽,于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81号原告杜敏丽,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鄂温克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于凯,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杜敏丽诉被告于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的规定,由审判员郭力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睦文、人民陪审员敖林宝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吕睦文主审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敏丽诉称,2015年1月3日晚6点左右,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询问什么时候能够偿还原告的钱,被告让原告去他家。原告和丈夫于彦华到被告家时,被告在院内怀揣三把刀等着,原告和丈夫刚下车,被告就拿刀将原告及其丈夫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莫旗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右手肌腱断裂,需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治疗12天后,伤情好转,出院在家休养。出院医嘱为:右手石膏固定4-6周,拆除石膏开始手指功能锻炼。原告因该伤情,共支出各项费用12295.12元,此经济损失与被告肆意殴打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但被告却拒不承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295.12元。1、医疗费2400元;2、误工费8200元(100天×82元);3、护理费1215.12元(12天×101.26元);4、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12元)。被告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杜敏丽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一、莫旗人民医院病例,证明原告所受伤情诊断为腕手指伸肌和肌腱损伤,2015年1月3日入住莫旗人民医院,2015年1月17日出院,住院14天。二、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出院医嘱为肌腱断裂吻合术后,右手石膏固定块4-6周,拆除石膏后开始手指功能锻炼。三、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花费1663.80元。被告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于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于凯殴打他人案莫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卷宗。原告杜敏丽对该卷宗没有异议,被告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凯殴打杜敏丽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晚6时左右,在杜拉尔乡尼西空海拉松村于凯家,因债务纠纷被告于凯与原告杜敏丽发生争吵、撕扯,并用刀致伤原告杜敏丽手部。原告受伤后入住莫旗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腕手部指伸肌和肌腱损伤,并进行了肌腱断裂吻合术,住院治疗14天。莫旗公安局给予被告于凯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凯与原告杜敏丽发生争执进而拿刀将其致伤,该侵害原告健康权的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自身也存在过错,应予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律规定及自愿原则,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63.80元;2、误工费4592元(56天×82元);3、护理费1215.12元(12天×101.26元);4、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12元)。以上共计7950.92元。被告于凯应承担6361元(7950.92元×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杜敏丽自行承担1590元(7950.92元×20%)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敏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61元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杜敏丽负担53元,被告于凯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力军审 判 员 吕睦文人民陪审员 敖林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晶附本判决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