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3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颜丙尚与被告刘永民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丙尚,刘永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3559号原告:颜丙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年,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荣,女。被告:刘永民,男。原告颜丙尚与被告刘永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丙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丙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担保款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毕志永借款1万元,原告为担保人。2015年7月10日,毕志永作为原告起诉刘永民、颜丙尚。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元民初字第2834号法律文书,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债权人毕志永1万元(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永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永民在案外人毕志永处借款1万元,原告颜丙尚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上述借款,毕志永将原告颜丙尚起诉至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经该院(2015)元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毕志永与原告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颜丙尚偿还原告毕志永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此款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2016年6月23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颜丙尚履行了上述调解书中所确认的1万元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调解书、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收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民向案外人毕志永借款,原告颜丙尚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毕志永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替被告刘永民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颜丙尚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永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