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太康县河沿王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与杜文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河沿王清真寺管理委员会,杜文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2798号原告太康县河沿王清真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锦修,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其付,河沿王行政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杜文生,男,回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居民,住太康县。原告太康县河沿王清真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杜文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其付、李志华、被告杜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太康县河沿王清真寺管理委员会经政府批准,依法取得位于太康县××××行政村六亩耕地一处,该地东邻魏湾行政村后王村耕地,西邻路,南邻耿楼行政村赵庄自然村耕地,北邻耿楼行政村段楼村耕地。被告在该宗土地上建坟,对原告构成侵权。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清除该宗土地上的附属物或者赔偿原告的损失8000元。被告辩称,被告购买的坟地,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有手续,被告交纳的有转让费。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0年耿楼行政村将原规划的科研站用地,按自然村的人口平均分给了每个自然村。1991年因清真寺阿訇给养不足,河沿王自然村将该土地给了清真寺。该土地东西约22米,南北193米,面积约6亩,东邻魏湾行政村后王自然村耕地,西邻路,南邻耿楼行政村赵庄自然村耕地,北邻耿楼行政村段楼西队耕地。1996年6月16日,太康县河沿王清真寺管理委员会给被告的父亲杜宏章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杜宏章老坟地二分六,交地款现金贰仟陆百元整(2600),东邻后王,西邻王西朝,南邻李金民,北邻王庄。卖主王贤修,从即日起,此地永远属于杜宏章所有,王贤修”。后被告杜文生的父亲杜宏章去世,杜宏章的坟建在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上述该宗土地上。太康县耿楼村委会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伊斯兰穆民死亡后下葬占用土地需使用费五千元,加上以后每年走坟、添坟共计八千元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627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杜宏章生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与王贤修签订的坟地买卖协议,该协议虽加盖有太康县河沿王清真寺管理委员会的公章,但仍属无效协议,自始无效。杜宏章去世后,被告将其父葬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太康县河沿王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位于太康县耿楼村委会,该村委会对当地的风俗民情比较了解,其出具的证明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尊重风俗习惯,以社会和谐为基础,要求被告赔偿因建坟、走坟、添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2600元,应在8000元内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太康县河沿王清真寺管理委员会损失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克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