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阮东煌与易跃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东煌,易跃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3325号原告阮东煌,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王兴、赖泽明,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跃光,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阮东煌与被告易跃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东煌的委托代理人王兴、被告易跃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东煌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20日前还清,并在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依约将借款出具给被告,被告却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7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易跃光辩称,本案77000元借款是之前向原告借款的利息,之前的借款本金已还,利息没有还,就向原告出具了这份借条。这份借条出具后其将雅阁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当时授权给原告,若未还款,原告可将车辆卖掉偿还该笔款项。经查证,该车辆已于2015年6月19日被原告变卖,现没有欠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向原告借款77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前还清,若发生争议由签订地法院即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另,雅阁牌汽车于2015年6月19日从被告名下过户到张起飞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将其雅阁牌汽车变卖并抵还本案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7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跃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东煌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阮东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8.5元,由原告阮东煌负担48.5元,被告易跃光负担87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虹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