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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果与向圣东,罗良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果,罗良令,向圣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236号原告陈果,男,1983年8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周燕琼(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良令,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向圣东,女,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陈果与被告罗良令、向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婷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果的委托代理人周燕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良令、向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果诉称,被告罗良令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流转,于2011年7月向原告父亲陈朝君借走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一直按月履行了利息支付义务。后因原告父亲陈朝君生病,陈朝君与被告商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果,并由被告罗良令就笔借款于2015年2月5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还是约定月利率3分,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时间一年。被告按月履行了利息支付义务至2015年9月5日后未再支付利息,2016年2月5日借款期限期满后也未偿还本金。因该笔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圣东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形式向被告主张偿还本息,但都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6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良令、向圣东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罗良令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果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月利息3%,按月付息,借款时间1年身份证:51222719701015XXXX借款人:罗良令联系电话:1310102XXXX”,被告罗良令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本案中借条所载借款的原债权人是陈朝君,陈朝君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其儿子陈果暨本案原告,由被告罗良令给原告出具了前述借条。之后,被告罗良令按每月9000元支付了截止2015年9月4日的利息。另查明,被告罗良令与被告向圣东于2010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良令、向圣东的户口证明及婚姻登记信息表、重庆市公安局石马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巫山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债权人陈朝君将本案中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果,并由被告罗良令向原告陈果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罗良令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原告按2%主张月利率,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罗良令、向圣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可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陈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良令、向圣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果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缴纳3350元,由被告罗良令、向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宋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