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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夏秋兰、季永端等与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秋兰,季永端,季银春,夏宝容,季昌惠,季莉莉,季菲菲,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夏秋兰,女,194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季永端,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季银春,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夏宝容,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季昌惠,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季莉莉,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季菲菲,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蓉蓉,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住福鼎市桐山街道塔下村门头里。法定代表人:夏建光,系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华强,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夏秋兰、季永端、季银春、夏宝容、季昌惠、季莉莉、季菲菲与被告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永端及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蓉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秋兰、季永端、季银春、夏宝容、季昌惠、季莉莉、季菲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返还夏秋兰、季永端、季银春、夏宝容、季昌惠、季莉莉、季菲菲坐落于塔下村的马蹄江地块1.78亩水田及0.30亩旱地的土地征收款及青苗补偿费用,共计156000元,及基于该土地被征收而享有的其他补偿及权益均归七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夏秋兰、季永端、季银春、夏宝容、季昌惠、季莉莉、季菲菲为已故塔下村村民季庆弟的家庭成员,为讼争土地的共同承包人。季庆弟原籍塔下季厝人,于1969年被玉塘大队推荐到青石岗做会计,并将其在季厝的萝式岗水田0.91亩带耕到茶场,作为茶场的口粮田,与本案无关。1979年被调回玉塘大队,相继担任文书、会计等职务,但并未带回其原有土地。1981年体制改革,由于季庆弟的户粮关系已不在季厝,塔下未给其分田,故原玉塘大队两委会议研究决定,将马蹄江的4.01亩划给季庆弟做口粮田。1995年,原玉塘大队分为塔下、玉塘二村,由于季庆弟户籍为塔下,故玉塘村将原分给季庆弟的水田收回1.93亩,剩1.78亩水田、0.30亩旱地由其继续耕种。1998年12月30日,季庆弟同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经济联合社(现塔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季庆弟家庭承包马蹄江的1.78亩水田及0.30亩旱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2月30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福鼎市桐城街道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作为鉴证单位盖章。福鼎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日签发编号为0036738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马蹄江1.78亩水田及0.30亩旱地的承包户户主为季庆弟,家庭成员为“妻、侄、女、媳、侄女、侄儿等计8人”,即季庆弟的妻子夏秋兰、儿子季永端、女儿季银春、儿媳夏宝容、孙子季昌惠、孙女季菲菲和季莉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侄女、侄儿系方言翻译成普通话时造成的笔误,应为孙女、孙儿。自1982年起,季庆弟一家便耕作讼争土地至今。近日,由于浮山洋专业市场项目建设需要,福鼎市桐城街道办事处向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征收包括讼争土地在内的几十亩土地,双方并就征地及青苗补偿等事项达成一致。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相继与被征收土地的承包户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并按水田5.5万元/亩、青苗2万元/亩的标准发放补偿款。夏秋兰一家得知此事后,向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提出发放补偿款的主张,但是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以季庆弟曾担任玉塘大队文书为由,怀疑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村民委员会与季庆弟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福鼎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日签发的No.0036738《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季庆弟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的,并拒绝与夏秋兰一家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同时扣留了应发放给夏秋兰一家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项。夏秋兰、季永端、季银春、夏宝容、季昌惠、季莉莉、季菲菲认为,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季庆弟生前虽担任塔下村委会文书,有机会经手相关印章及文件,但其一家承包马蹄江土地系合法合规、经村两委开会作出决定的,且《土地承包合同书》上除塔下村委会的印章外,还有鉴证单位及人员的盖章,足以证明其真实有效性,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损害了夏秋兰一家的合法权益。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并非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是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所以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原告两项诉求中,第一项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第二是主张承包地块的补偿款项,依法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按照该条司法解释第22条、24条规定,夏秋兰、季永端、季银春、夏宝容、季昌惠、季莉莉、季菲菲是无权对土地补偿款提出诉讼主张。即使按照夏秋兰、季永端、季银春、夏宝容、季昌惠、季莉莉、季菲菲要求主张的所谓《土地承包合同书》、No.00367738《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认为该两份文件存在瑕疵,该地块属于借用耕种,而非承包经营的,按照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应该由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而非简单的直接就可以定下来的。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将其0.91亩的口粮田已经置换到茶场,没有置换回来,所以应当扣除0.91亩的份额。村委会收到的是1.78亩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一共13.35万元(按土地补偿款每亩5.5万元,青苗补偿款2万元计算)。但村委会对0.3亩是不知情的。要求驳回夏秋兰、季永端、季银春、夏宝容、季昌惠、季莉莉、季菲菲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夏秋兰、季永端、季银春、夏宝容、季昌惠、季莉莉、季菲菲提供的证据:1、夏秋兰等七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夏秋兰等七人主体资格。2、夏秋兰等七人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夏秋兰等七人的亲属关系。3、原承包户户主季庆弟的《火化证》,证实季庆弟已故的事实。4、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实季庆弟已故的事实。5、《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实季庆弟同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6、No.0036738《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夏秋兰一家合法承包马蹄江的1.78亩水田及0.30亩旱地的事实。7、2000年11月2日塔下村委会盖章、当时的村主任夏芝架签字并盖私章、村书记夏建平签订的一份凭证,证实夏秋兰一家合法承包讼争土地是村委会同意并知悉的。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委会所提供的证据:1、征收土地协议书,证实2011年9月30日签订该协议,征收塔下村土地约54.6亩。2、会议记录,证实当时曾对该块地召开会议。3、村主任证明,证实夏华宁于2000年8月份担任塔下村委会主任。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夏秋兰、季永端、季银春、夏宝容、季昌惠、季莉莉、季菲菲为已故塔下村村民季庆弟(2015年10月10日去世)的家庭成员。1998年12月30日,季庆弟同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经济联合社(现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福鼎市桐城街道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作为鉴证单位,约定由季庆弟家庭承包马蹄江的1.78亩水田及0.30亩旱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2月30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福鼎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日签发编号为0036738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马蹄江1.78亩水田、0.30亩旱地的承包户户主为季庆弟,家庭成员为季庆弟的妻子夏秋兰、儿子季永端、女儿季银春、儿媳夏宝容、孙子季昌惠、孙女季菲菲和季莉莉。2011年9月30日,福鼎市人民政府桐城街道办事处与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包含马蹄江1.78亩水田在内的塔下村浮山洋地点的集体土地36375.15平方米(折54.56亩)。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已收到1.78亩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一共13.35万元(按土地补偿款每亩5.5万元,青苗补偿款2万元计算)。本院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夏秋兰、季永端、季银春、夏宝容、季昌惠、季莉莉、季菲菲系马蹄江1.78亩水田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并持有福鼎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日签发编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依法予以撤销,应当予以认定。夏秋兰、季永端、季银春、夏宝容、季昌惠、季莉莉、季菲菲有权取得已被征收的1.78亩水田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夏秋兰、季永端、季银春、夏宝容、季昌惠、季莉莉、季菲菲主张0.30亩旱地已被征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夏秋兰、季永端、季银春、夏宝容、季昌惠、季莉莉、季菲菲要求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返还马蹄江1.78亩水田、0.30亩旱地土地征收款及青苗补偿费用共计156000元,及基于该土地被征收而享有的其他补偿及权益均归夏秋兰、季永端、季银春、夏宝容、季昌惠、季莉莉、季菲菲所有。本院依查清的事实,1.78亩水田13.35万予以支持。0.30亩旱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基于该土地被征收而享有的其他补偿及权益均归夏秋兰、季永端、季银春、夏宝容、季昌惠、季莉莉、季菲菲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javascript:SLC(38083,0)?)》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夏秋兰、季永端、季银春、夏宝容、季昌惠、季莉莉、季菲菲旱地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款133500元。二、驳回原告夏秋兰、季永端、季银春、夏宝容、季昌惠、季莉莉、季菲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夏秋兰、季永端、季银春、夏宝容、季昌惠、季莉莉、季菲菲负担479元,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村委会负担2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友泉代理审判员  林姗姗人民陪审员  林发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佳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javascript:SLC(38083,0)?)》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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