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执恢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谢志雄、江绍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志雄,江绍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2执恢324号申请执行人:谢志雄,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执行人:江绍敏,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本院在执行谢志雄与江绍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江绍敏在所有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66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现江绍敏已自动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江绍敏所有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6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游绍平审判员 周冬冬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必达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官方微信官方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