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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付海娥与高青县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娥,高青县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李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209号原告:付海娥,女,汉族,高青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峰,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青县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兴隆大观园B段*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梅,经理。被告:李红梅,女,汉族,高青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海娥与被告高青县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付海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瑞峰、被告高青县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担保公司)、李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海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青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000.00元及利息57000.00元;2、被告李红梅对被告四联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底,四联担保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2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5%。到2014年6月,偿还原告本金620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58000.00元及利息57000.00元。第二被告李红梅是第一被告的独资股东、其在第一被告于2014年被告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因此对第一被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联担保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利息计算明细表;二、被告四联担保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为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且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四联担保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红梅辩称:一、被告四联担保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告不是被告四联担保公司的债权人,因此无权以债权人身份要求被告李红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红梅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并不必然导致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有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的文件丢失,无法进行清算时,才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而该款的落脚点在于“无法进行清算”,并不是不履行清算义务。如原告要求李红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的文件丢失导致无法清算。三、在公司解散时对其民事责任的追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一款的适用规定为一般性原则,第二款的适用为特例,只有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事实上已经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其对公司债务才承担无限责任。而一般不作为的情况下,被告是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充其量算是一般不作为,原告只能主张被告李红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被告李红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四、只有经强制清算程序才能认定被告四联担保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的情况及是否存在无法清算的情况。因此在被告四联担保公司没有进入清算情况下主张被告李红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联担保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了一份保证函。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也出具了保证函。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了一份保证函。三份保证函均加盖了被告四联担保公司的公章。同时被告四联担保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担保卡,该卡上明确记载了截止2014年4月30日担保卡合计22万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偿还本金。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偿还本金22000.00元、同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15000.00元、2015年3月24日偿还本金5000.00元、同年4月21日偿还本金2万元,余额158000.00元没有偿还。该担保卡还载明利息金额按每月1.5%计算。经办人郭海雁加盖了其个人印章。郭海雁为四联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同时被告李红梅也加盖了其个人印章。原告当庭说明其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6月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主张24个月,本金158000.00元×1.5%×24个月=56880.00元,本次起诉利息为57000.00元。另查明,被告四联担保公司为被告李红梅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与哪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2、被告李红梅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及是承担何种清偿责任。被告四联担保公司虽然为原告付海娥出具了担保函,但在庭审中原告付海娥及被告四联担保公司、李红梅均称不知道该三份担保函的主债务人,且原告出借款由被告四联担保公司接收,而且归还原告的款项也由被告四联担保公司支付,并记入担保卡。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四联担保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四联担保公司辩称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联担保公司为被告李红梅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以上法律规定明确被告李红梅在本案中应当对四联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红梅辩解不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海娥所诉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青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付海娥借款本金158000.00元,利息57000.00元,合计2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红梅对上述判决中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青四联担保公司、李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