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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执异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徐州市汉泉山庄业主委员会与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汉泉山庄业主委员会,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异82号案外人王润菁,女,1968年2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盛冬,江苏省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汉泉山庄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泉山庄小区。诉讼代表人刘高甫,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檀香山别墅南区会所。法定代表人唐哨凤,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汉泉山庄业主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润菁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润菁执行异议称,2013年6月17日。我向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100万元。2013年7月1日,我向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1831400元。2013年8月23日,我、王双一与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我、王双一购买了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汉泉山庄商业街(暂定名)C4D-102、103号房二套。同日,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出具了购房发票。杭州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我出具了业主入伙物件交接单、业主服务手册、业主临时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涉案房屋的电表IC卡和房屋钥匙、业主生活垃圾费和物业费收据等。证明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我们,我们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2015年,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子的房证交付给我,该房产没有过户至我名下不是我的过错,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汉泉山庄业主委员会答辩称,按照案外人所述���其购买的是的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汉泉山庄商业街的房产,但其提供的物业为杭州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入伙物件交接单、业主服务手册、业主临时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是美达檀香山别墅园,说明案外人实际入住的房产非合同约定的房产,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应属被执行人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查明,2010年11月9日,杭州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处成立,营业场所为徐州市铜山区汉泉山庄商业街C4-D。2012年2月12日,位于汉泉山庄商业街C4-D#-103铺登记在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6月17日。王润菁向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100万元。2013年7月1日,王润菁向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1831400元。2013年8月23日,王润菁、王双一与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润菁、王双一购买了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汉泉山庄商业街(暂定名)C4D-102、103号房二套。同日,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润菁出具了购房发票。杭州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王润菁出具了业主入伙物件交接单、业主服务手册、业主临时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涉案房屋的电表IC卡和房屋钥匙、业主生活垃圾费和物业费收据等。2015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按照徐州市汉泉山庄业主委员会与徐州同创房地产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一项(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恢复监控系统使之正常运行并保证监控点不抵于原改造前的监控点。)、第五项(门面房及其他新施工建筑完毕后,若存在路面破坏的由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整修)的内容履行义务完毕。执行过程中,2015年11月23日,我院以(2015)铜执字第2113号民事裁定书实际查封被执行人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汉泉山庄C4D-103铺一套。另查明,杭州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离后,位于汉泉山庄商业街C4D-102、103号房由徐州市汉泉山庄的徐州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位于汉泉山庄商业街C4D-102、103号房是否属案外人王润菁所有,本院对该房产的查封是否正确。��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实际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当事人诉争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王润菁与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润菁一次性付清了房款。营业场所为徐州市铜山区汉泉山庄商业街C4-D的杭州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王润菁出具了业主入伙物件交接单、业主服务手册、业主临时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涉案房屋的电表IC卡和房屋钥匙、业主生活垃圾费和物业费收据,杭州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出后,现汉泉山庄的物业公司徐州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了该房产,证明王润菁已经占有了该诉争房产。另本院(2014)铜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履行“恢复监控系统、整修道路”,但申请执行人强制申请执行的是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不妥。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汉泉山庄商业街C4D-103号房一套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段晓娟人民陪审员  朱从永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荣晨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