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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8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覃某、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刑初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1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潘某,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1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15时许,被害人韦某丙将自己驾驶的面包车(车牌号:桂M×××××)停放在都安瑶族自治县拉仁镇拉仁街转盘处时,因停车问题与被告人覃某、潘某发生矛盾。三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潘某从韦某丙的面包车内夺过一把车锁,打砸韦某丙的面包车,被告人覃某则将韦某丙从面包车内扯到车外。在大庭广众下,被告人覃某、潘某对韦某丙实施殴打,致使韦某丙受伤住院治疗。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师检验鉴定,韦某丙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潘某、覃某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11月11日自动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拉仁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害人韦某丙住院期间,二被告人将2500元给左某转交给韦某丙,其中:2000元作为住院治疗的医疗费,500元作为住院治疗的生活费。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被害人韦某丙入院和住院记录;证人韦某乙、蓝某、左某、黎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覃某、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犯罪以后,二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韦绍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柱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