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奇新与高吉英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奇新,高吉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9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奇新,男,194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吉英,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奇新因与被上诉人高吉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4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奇新上诉请求:请求将和平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同,但案件案由却不相同,一个案件是民间借贷纠纷,一个案件是物权保护纠纷。两个案件的请求不同,一个是请求债权,一个是因房屋买卖产生的欠款纠纷。两个案件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相同。故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房屋价款或变相支付了房屋价款。故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高吉英辩称:上诉人是同一个案件重复诉讼,他就是以托、赖为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取消重复上诉,尊重法律。刘奇新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高吉英支付房款17万元;判令高吉英支付17万元的利息(从200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高吉英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10日,刘奇新(乙方)与高吉英(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因乙方欠甲方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乙方同意坐落在锦州市凌河区花园里,其中包括地下室(20平米)仓房一个,做为还款给甲方,经双方同意,甲、乙各式一份。经签字生效。甲方:高吉英,乙方:刘奇新”。刘奇新于同日向高吉英出具欠条一份,注“刘奇新今欠高吉英人民币肆万伍千元整,从2006年8月10日。利息未付,本金叁万元,利息1.5万元。欠款人:刘奇新,借款人:高吉英”。其后,刘奇新、高吉英于2011年办理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014年11月12日,高吉英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奇新偿还欠款313500元,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奇新作为该案件被告抗辩称:“2006年8月10日与高吉英签订协议以房抵债17万元,系抵顶2006年8月2日两笔借款20万元,即2006年8月10日前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了(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其中在本院认为部分称:“关于被告抗辩双方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协议以房抵债17万元,系抵顶2006年8月2日两笔借款20万元,分别为2006年8月2日15万元的欠条和2006年8月12日5万元欠条,2006年8月10日之前的债务已经得到清偿,法院不应支持的问题,双方于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双方的债务于8月10日全部清偿,且根据交易习惯,债务人在清偿债务时应当将借款凭证收回或由债权人出具收条,而本案中借款凭证仍由原告持有,不符合常理。另外,原告主张2006年8月10日协议书中抵债的17万元系对2006年8月10日之前双方20万元债权的处分,抵债后尚余3万元本金未偿还,被告于当天出具了4.5万元的欠条,注明包含了本金3万元和利息1.5万元,利息1.5万元系20万元借款本金尚欠的利息,另外结合原告的举证在2006年8月12日,其与被告曾签订了买卖合同,目的是为借款做担保,被告也曾将奥迪A6交付原告作为担保,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可15000元的利息系20万元借款产生的,但产生的时间系从2006年8月2日起至2006年8月10日。按被告陈述及双方约定月利率5%计算,计算的利息数额与15000元有很大差别,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案宣判后,刘奇新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辽01民终132号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刘奇新主张其与高吉英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并已实际过户给高吉英,但双方并没有实际抵顶债务而要求高吉英给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在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民终132号民事判决书中,曾以本案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作为抗辩主张,但该抗辩主张均未得到一二审两级法院的支持,现该案已产生法律效力,刘奇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主张要求高吉英支付房款17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重复起诉规定,故对刘奇新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奇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退还刘奇新。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奇新与高吉英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并已实际过户给高吉英,刘奇新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民终132号民事判决书中,曾以本案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作为抗辩主张,但该抗辩主张均未得到一、二审两级法院的支持,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刘奇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高吉英支付房款17万元,其此次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刘奇新的该项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刘奇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