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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周卫娜、许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周卫娜,许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5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牛山北路2号。负责人XXX,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会利、李颖,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卫娜,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许守华,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被告周卫娜、许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方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会利、李颖,被告周卫娜、许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诉称:2009年8月,被告周卫娜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2万元。原告同意被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2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158%,同时被告用位于东海县××××号(房产证号:连房权证牛字第××号)的房产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8月13日开始,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1893.38元、利息2249.08元,本息共计104142.4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1日之后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相应的利息、罚息直至还清款项日止)。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共有的位于东海县××××号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卫娜、许守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周卫娜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2万元。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卫娜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卫娜向原告贷款22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即为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如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周卫娜、许守华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东海县××××号(房产证号:连房权证牛字第××号)的房产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2000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二被告只还款至2015年8月13日,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21日,二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101893.38元、利息2249.08元,本息共计104142.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系统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卫娜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周卫娜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周卫娜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周卫娜与被告许守华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卫娜、许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卫娜、许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借款本金101893.38元及2016年1月21日之前尚欠的利息2249.08元,并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有权对被告周卫娜、许守华共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东海县××××号(房产证号:连房权证牛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卫娜、许守华共同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周卫娜、许守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 方代理审判员  陈海珊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