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27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姜永祥诉汪福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祥,汪福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1458号原告:姜永祥,男,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系富裕县友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福忠,男,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峰,系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永祥与被告汪福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汪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319,29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6日上午10点左右,在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养牛场粉碎饲料时,由于粉碎机齿轮扩罩没有安装,粉碎机存在安全隐患,齿轮将原告的衣服搅到高速运转的齿轮内,由于粉碎机的开关没在近处,不能及时关机,粉碎机将原告的右肩关节绞断,原告受伤后,被告汪福忠将原告送到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关节离断伤”,住院治疗24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已经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00元;误工费22,410.00元(270天×83.00元);护理费9,798.00元[(2人×71.00元/人×24天)+(1人×71.00元×90天)];交通费5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00元×24天,当时被告已经支付2000.00元);营养费240元(10.00元×24天);鉴定费4,400.00元;四级残疾赔偿金146,342元(10,453.00元×70%×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66,000.00元(11,000.00元×6个周期至7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1.姜永祥次女姜巍7,830.00元(1999年2月23日出生至2015年3月6日为16周岁,7830.00元/年×2年÷2人);2.姜永祥长子姜峰7,830.00元(1999年2月23日出生至2015年3月6日为16周岁,7830.00元/年×2年÷2人);3.姜永祥母亲23,490.00元(1944年2月16日出生至2015年3月6日为71周岁,7830.00元/年×9年÷3人)];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19,298.00元。被告汪福忠辩称,一、原告自身负有较大过错,应自负事故损失的主要责任。原告是在粉碎机停止粉碎作业、机器怠速运转工程中,按正常的饲草粉碎操作流程,原告应远离粉碎机并停止粉碎作业,但原告却贴近粉碎机的齿轮,致使衣物被粉碎机齿轮卷入并导致事故发生,所以,原告自身负有较大过错,应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从事故发生的原因看,属于原告衣物接触面过大并卷入机器齿轮造成,原告负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进行饲草粉碎过程中,穿着的外衣属于敞怀状态,没有系衣服扣子,敞开的衣服与外界接触面增大,致使衣服被粉碎机齿轮卷入,并进一步导致原告右肩绞断。原告对衣服穿着过于随意,导致衣物卷入机器齿轮,故原告对损害发生负有较大过错。原告对损害发生存在明显的疏忽大意,未尽到正常的自我保护义务。事故发生前,原告曾进行过多次的饲草粉碎作业,凡是参加过饲草粉碎作业的人都清楚,用粉碎机粉碎饲草,存在一定的风险。自身要尽到很大程度的安全注意义务,粉碎人员要熟悉机器机械性能,清楚机器存在风险的位置,作业中避免危险性动作等,原告作为一名多次从事饲草粉碎作业的熟练工人,如果能够小心谨慎的工作,就会有效避免事故的发生,但由于原告的疏忽大意,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原告负有较大过错。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人数,安装假肢费用及使用年限,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的事实。被告汪福忠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赔偿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应该赔偿的数额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要求损失过高,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交通费我们认为出院一次,住院一次,鉴定费不承担,是证明原告自身的损失程度,原告自己承担,辅助器具费应该按一个周期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不在了才能承担,所以这部分费用我们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按照当地的生活状况,最高不超过5,000.00元,这些费用被告方只能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有异议,原告所诉交通费因为有证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诉辅助器具费应按已发生的一个周期计算,其他周期辅助器具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四级,可按原、被告各自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可按被告认可的5,000.00元确定。3.照片4张,证实原告给被告干活,该机器年限很长,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没有异议,这台机器在齿轮外露的情况下,原告明知有危险,没有注意,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造成损害的事实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诊断书,病志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且被告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富裕县二道湾镇安居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工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富裕县二道湾镇安居村民委员会出具,且被告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原告母亲及两名子女户口复印件,证实被扶养人年龄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且被告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养牛场粉碎饲料时,由于粉碎机齿轮扩罩没有安装,粉碎机存在安全隐患,齿轮将原告的衣服搅到高速运转的齿轮内,由于粉碎机的开关没在近处,不能及时关机,粉碎机将原告的右肩关节绞断,原告受伤后,被告汪福忠将原告送到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关节离断伤”,住院治疗24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已经支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受伤并非自身故意,且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过相应的岗位培训。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160,578.60元[原告姜永祥医药费40.60元(58.00元×70%),伤残赔偿金102,439.4(146,342.00元×70%),误工费15,687.00元(22,410.00元×70%),护理费6,858.60元(9,798.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400.00元×70%),营养费168.00元(240.00元×70%),残疾辅助器具费7,700.00元(11,000.00元×70%),被抚养人生活费27,405.00元(39,150.00元×70%)];原告作为雇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姜永祥医药费17.40元(58.00元×30%),伤残赔偿金43,902.60元(146,342.00元×30%),误工费6,723.00元(22,410.00元×30%),护理费2939.40元(9,798.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400.00元×30%),营养费72.00元(240.00元×30%),残疾辅助器具费3,300.00元(11,000.00元×30%),被抚养人生活费11,745.00元(39,150.00元×30%)]。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有医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住院诊断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伤害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伤残,精神造成伤害,故应予支持,但金额过高,应予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一个周期)、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理部分的损失应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福忠赔偿原告姜永祥医药费40.60元,伤残赔偿金102,439.4,误工费15,687.00元,护理费6,8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营养费16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0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0,578.6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姜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9.00元,鉴定费4,400.00元,原告负担2,578.00元,被告汪福忠负担7,9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波人民陪审员  田 富人民陪审员  佟兆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包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