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仁化县。因本案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5月23日被仁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16时20分,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246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仁化县董塘镇河富村大付组路段,超越前方同向由朱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时,与朱某甲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朱某甲死亡及其车上乘坐的朱某乙、朱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朱某甲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现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辩解:我是正常行驶,并没有超越前方同向由朱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对方车上坐了2个小孩有疑点;对方没有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兴邦”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6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46省道73KM+200M仁化县董塘镇河富村大付组路段,超越前方同向由朱某甲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套牌(粤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座位乘坐朱某乙、朱某丙)时,前轮右侧与套牌(粤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面刮撞,造成朱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55分死亡,朱某乙、朱某丙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乙、朱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法医尸体检验,朱某甲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28日16时22分许,有群众向110报称:在仁化县董塘镇河富村委大井村路口路段,有两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请求派员处理。交警赶赴现场展开调查,王某甲在现场归案,被害人朱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后对王某甲交通肇事立案侦查。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发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朱某甲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王某甲驾驶的“兴邦”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S2PEAKX5F22G0218,被害人朱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所挂车牌粤FXXX**车牌号系他人车辆的车牌号。3、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4、出警经过、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归案,并在现场向交警供述其交通肇事的基本情况。5、赔偿凭证、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33000元。6、被害人家庭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朱某甲的家庭成员等基本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王某甲因本案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5月23日被仁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8、被害人朱某甲的抢救病历资料,证实2016年4月28日18时26分,被害人朱某甲被送仁化县人民医院抢救,4月28日19时55分死亡。9、情况说明、照片,关于被害人朱某甲无法抽血的情况,公安机关进行了说明:2016年4月28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朱某甲被送至仁化县人民医院时,公安人员委托医院对王某甲、朱某甲进行血样提取。医护人员在医院门诊对王某甲进行了血样提取。而朱某甲因医生正在对其进行抢救无法提取血样。4月29日16时许、5月5日16时许,办案民警联同法医对被害人朱某甲进行尸表检验及尸体心脏采血,法医经多次、多方位抽取,均未能从朱某甲的尸体上采取到血样。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亦进行了说明:2016年5月16日,其所受仁化县公安局委托后,派员至仁化县殡仪馆对被害人朱某甲尸体进行采取心脏血,经反复抽取并未抽出心脏血液。(二)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S246省道73KM+200M仁化县董塘镇河富村路段交通肇事的现场进行拍摄、检查、记录,以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三)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广东省仁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朱某乙、朱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3、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广东省仁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朱某甲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4、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王某甲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浓度为0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尾号0218)(即王某甲所驾驶摩托车)的转向、行驶、灯光、制动系统未发现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悬挂粤FXXX**号牌二轮摩托车(朱某甲所驾驶摩托车)的转向、行驶、灯光系统未发现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该车制动系统不合格。(四)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8日下午16时许,我开拖拉机出246省道往韶关方向行驶,后见一辆摩托车在前方靠近中心线行驶,这时一辆摩托车从韶关方向驶来,速度很快,见到路中的摩托车时刹了一下,然后不知怎么回事就直接往中间撞向往韶关方向行驶的摩托车,接着从往韶关方向行驶的摩托车掉出两个小孩,路边跑出一个五六十岁的妇女过去抱起两个小孩到路边后哭了,我见状后马上打110报警。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8日下午,我驾驶皮卡车从韶关市区往仁化县方向行驶至董塘镇大井村路口路段时,见路上机动车道内有两辆摩托车倒在公路中间分隔线位置,路边有两个小孩和一个妇女,一个男子倒在地上,左脚被摩托车压住,另一个年轻人就慢慢从地上爬起来。后见有人报警我便继续驾驶车辆走了。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8日下午,我在仁化县董塘镇河富村抬前附近路段距离公路10米左右的水田里干活,后听一声巨响,我看到两个小孩被甩在地上,像是我孙子和孙女。我跑过去见到我老公朱某甲头部一直在流血,我马上把孙子和孙女抱到公路边。没多久,对方摩托车上的驾驶员就慢慢从地上爬了起来,就去翻动了一下我老公,但他没有打电话报警。我老公朱某甲当天没有喝酒,他从来不喝酒的。当时朱某甲驾驶车辆载着我孙子和孙女。4、证人朱某丁的证言,其系被害人朱某甲的儿子,证实案发后亲戚告诉其父亲出交通事故等情况。(五)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4月28日12时我在家吃完午饭就带上资料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到韶关市旭日玩具厂报名招工。办完事后,我又驾驶摩托车从旭日玩具厂回家。16时许行至246省道河富村路段时,发现前方有辆小车和辆摩托车,我就打喇叭示意超车,前方的小车就往右边避让,我就从左侧超车,当我车和那一辆摩托车平行到了小车的左后方时,那摩托车从我右侧往左侧驶出来,那摩托车的左后侧与我前轮右侧碰撞,之后我就往右侧摔倒。摔倒后我的眼部受伤头很晕,我挣扎起来看到我们两辆摩托车在漏油,就过去把两车的油路关上,这时我发现路边有很多人过来帮忙,当时,我手机拨不出电话,路人就帮我打110报警。事情大概就是这样了。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超越朱某甲及对朱某甲摩托车上乘坐人数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梁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其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还对公安机关未对被害人朱某甲抽血作酒精含量检测提出异议,经审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均对因客观原因未能对朱某甲抽取血液进行了合理说明与解释;并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其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在超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故对被害人朱某甲未进行乙醇含量检测,并不足以影响对王某甲的定罪与量刑。被告人此一辩解意见同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来处理,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33000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本院在量刑时亦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亦应折抵刑期,即其刑期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仁潮审判员 朱艳群审判员 肖贵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劲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22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生,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仁化县。因本案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5月23日被仁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16时20分,被告人王东生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246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仁化县董塘镇河富村大付组路段,超越前方同向由朱某2驾驶的摩托车时,与朱某2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朱某2死亡及其车上乘坐的朱宇轩、朱子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朱某2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东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王东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东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王东生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现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东生辩解:我是正常行驶,并没有超越前方同向由朱某2驾驶的摩托车;对方车上坐了2个小孩有疑点;对方没有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东生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兴邦”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6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46省道73KM+200M仁化县董塘镇河富村大付组路段,超越前方同向由朱某2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套牌(粤F×××××)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座位乘坐朱宇轩、朱子欣)时,前轮右侧与套牌(粤F×××××)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面刮撞,造成朱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55分死亡,朱宇轩、朱子欣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宇轩、朱子欣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法医尸体检验,朱某2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王东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28日16时22分许,有群众向110报称:在仁化县董塘镇河富村委大井村路口路段,有两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请求派员处理。交警赶赴现场展开调查,王东生在现场归案,被害人朱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后对王东生交通肇事立案侦查。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发票,证实被告人王东生与被害人朱某2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王东生驾驶的“兴邦”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S2PEAKX5F22G0218,被害人朱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所挂车牌粤F×××××车牌号系他人车辆的车牌号。3、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东生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4、出警经过、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东生在现场归案,并在现场向交警供述其交通肇事的基本情况。5、赔偿凭证、收据,证实被告人王东生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33000元。6、被害人家庭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朱某2的家庭成员等基本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王东生因本案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5月23日被仁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8、被害人朱某2的抢救病历资料,证实2016年4月28日18时26分,被害人朱某2被送仁化县人民医院抢救,4月28日19时55分死亡。9、情况说明、照片,关于被害人朱某2无法抽血的情况,公安机关进行了说明:2016年4月28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东生、被害人朱某2被送至仁化县人民医院时,公安人员委托医院对王东生、朱某2进行血样提取。医护人员在医院门诊对王东生进行了血样提取。而朱某2因医生正在对其进行抢救无法提取血样。4月29日16时许、5月5日16时许,办案民警联同法医对被害人朱某2进行尸表检验及尸体心脏采血,法医经多次、多方位抽取,均未能从朱某2的尸体上采取到血样。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亦进行了说明:2016年5月16日,其所受仁化县公安局委托后,派员至仁化县殡仪馆对被害人朱某2尸体进行采取心脏血,经反复抽取并未抽出心脏血液。(二)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S246省道73KM+200M仁化县董塘镇河富村路段交通肇事的现场进行拍摄、检查、记录,以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三)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王东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广东省仁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朱宇轩、朱子欣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3、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广东省仁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朱某2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4、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王东生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浓度为0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尾号0218)(即王东生所驾驶摩托车)的转向、行驶、灯光、制动系统未发现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悬挂粤F×××××号牌二轮摩托车(朱某2所驾驶摩托车)的转向、行驶、灯光系统未发现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该车制动系统不合格。(四)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8日下午16时许,我开拖拉机出246省道往韶关方向行驶,后见一辆摩托车在前方靠近中心线行驶,这时一辆摩托车从韶关方向驶来,速度很快,见到路中的摩托车时刹了一下,然后不知怎么回事就直接往中间撞向往韶关方向行驶的摩托车,接着从往韶关方向行驶的摩托车掉出两个小孩,路边跑出一个五六十岁的妇女过去抱起两个小孩到路边后哭了,我见状后马上打110报警。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8日下午,我驾驶皮卡车从韶关市区往仁化县方向行驶至董塘镇大井村路口路段时,见路上机动车道内有两辆摩托车倒在公路中间分隔线位置,路边有两个小孩和一个妇女,一个男子倒在地上,左脚被摩托车压住,另一个年轻人就慢慢从地上爬起来。后见有人报警我便继续驾驶车辆走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8日下午,我在仁化县董塘镇河富村抬前附近路段距离公路10米左右的水田里干活,后听一声巨响,我看到两个小孩被甩在地上,像是我孙子和孙女。我跑过去见到我老公朱某2头部一直在流血,我马上把孙子和孙女抱到公路边。没多久,对方摩托车上的驾驶员就慢慢从地上爬了起来,就去翻动了一下我老公,但他没有打电话报警。我老公朱某2当天没有喝酒,他从来不喝酒的。当时朱某2驾驶车辆载着我孙子和孙女。4、证人朱某1的证言,其系被害人朱某2的儿子,证实案发后亲戚告诉其父亲出交通事故等情况。(五)被告人王东生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4月28日12时我在家吃完午饭就带上资料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到韶关市旭日玩具厂报名招工。办完事后,我又驾驶摩托车从旭日玩具厂回家。16时许行至246省道河富村路段时,发现前方有辆小车和辆摩托车,我就打喇叭示意超车,前方的小车就往右边避让,我就从左侧超车,当我车和那一辆摩托车平行到了小车的左后方时,那摩托车从我右侧往左侧驶出来,那摩托车的左后侧与我前轮右侧碰撞,之后我就往右侧摔倒。摔倒后我的眼部受伤头很晕,我挣扎起来看到我们两辆摩托车在漏油,就过去把两车的油路关上,这时我发现路边有很多人过来帮忙,当时,我手机拨不出电话,路人就帮我打110报警。事情大概就是这样了。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东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东生辩称其没有超越朱某2及对朱某2摩托车上乘坐人数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东生的供述,证人梁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其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东生还对公安机关未对被害人朱某2抽血作酒精含量检测提出异议,经审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均对因客观原因未能对朱某2抽取血液进行了合理说明与解释;并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东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其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在超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故对被害人朱某2未进行乙醇含量检测,并不足以影响对王东生的定罪与量刑。被告人此一辩解意见同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东生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来处理,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33000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东生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本院在量刑时亦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东生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亦应折抵刑期,即其刑期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仁潮审判员朱艳群审判员肖贵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何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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