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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行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赵正国与重庆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国,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5行初237号原告赵正国,男,194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廷刚,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恩,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赵正国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国的委托代理人资云峰,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廷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7日对原告赵正国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渝公开办函【2016】1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一、原告申请公开“梁忠高速公路的征地批文”和“梁平县梁忠高速公路征地年度内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的政府信息,经核实,涉及的文件为渝府地【2012】1530号、渝府地【2012】1535号、渝府地【2012】1622号、渝府地【2012】1654号、渝府地【2012】1658号征地批复及渝国土房管规计【2012】505、506、507号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通知,属依申请公开范围,全文附后。二、原告申请公开“梁忠高速公路征地批文所涉及的征地红线图即梁忠高速公路项目的勘测定界图”的政府信息,经核实,因红线图涉及国家地理信息数据且不便复制,原告可按规定到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錧或梁平县国土房管局申请查阅。三、原告申请公开“批文涉及的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以及“征地报批文件,即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的告知情况资料和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的资料”的政府信息,被告未予制作,根据相关规定,应由梁平县人民政府和梁平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请原告向梁平县人民政府和梁平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开。四、原告申请公开“重庆市人民政府将该宗征地审批报国务院备案的备案登记资料”的政府信息,属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故无法提供。原告赵正国诉称,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均由被告制作或保存,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公开,被告作出的渝公开办函【2016】1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判令被告继续公开除批文以外的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据。2、渝公开办函【2016】10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凭据。3、渝公开办函【2016】1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凭据。证据1-3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告知原告延期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非该告知书上载明的4月5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而是4月3日收到,故作出该延期处理的告知书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对证据3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依法公开其申请公开的全部政府信息且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证据1-3,原告虽对证据2上载明被告4月5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陈述的时间在扣除周末和清明节法定假日后属合理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举示证据1-3均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4月5日收到。原告申请公开:1、梁忠高速公路的征地批文,以及该批文所涉及的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以及征地红线图即梁忠高速公路项目的勘测定界图;2、该征地批文报国务院备案登记的资料;3、征地报批文件,重点是征地报批中有关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的告知情况资料和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经被征地集体组织和农户确认的资料;4、梁平县梁忠高速公路征地年度内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渝公开办函【2016】10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所涉及的内容正在核实、办理中,需进行延期处理。2016年5月17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渝公开办函【2016】1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依法通过快递送达原告,同时将相关征地批复和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通知等一并提供给原告。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据此,原告赵正国对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公开办函【2016】1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5日收到原告赵正国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在扣除周末后,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渝公开办函【2016】10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延期处理,并未超过法定期限15个工作日;之后,被告于5月17日作出渝公开办函【2016】1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亦是在法定期限15个工作日内。故被告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逐一进行了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批复、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等政府信息属依申请公开范围,予以公开;对征地红线图,告知因涉及国家地理信息数据且不便复制,可按规定到相关国土部门等申请查阅;对征地批复涉及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以及征地报批中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的告知情况资料和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经被征地集体组织和农户确认的资料等政府信息,告知原告因不属于被告制作故不属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并告知可依法向梁平县人民政府或梁平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公开;对征地批文上报国务院备案登记资料的政府信息,告知不予公开等。故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均按不同的情况分别予以了公开或告知,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但是,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是指涉及公开义务主体内部管理事务,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应当报国务院备案。故原告申请公开被告作出的征地批文上报国务院备案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被告对此告知“属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无法提供”不当。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第四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至于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问题。因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前三项告知并无不当,而第四项,即征地批文上报国务院备案的政府信息,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目前不具备人民法院直接判决由被告予以公开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在查明相关事实后,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渝公开办函【2016】1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四项。二、限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赵正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赵正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