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4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朱家林与赵明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林,赵明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798号原告:朱家林,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赵明芳,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朱家林与被告赵明芳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的丈夫孙玉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台县与原告朱家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5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已付14000元,尚欠36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欠款是事实,但原告暂时无钱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的丈夫孙玉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台县与原告朱家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朱家林与被告赵明芳于2016年3月24日私下和解,被告赵明芳同意在2016年4月20日赔偿原告朱家林50000元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已赔偿原告14000元,尚欠36000元未还。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的丈夫孙玉军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赵明芳及其丈夫孙玉军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朱家林款3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辉(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