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6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沙鹏、沙峰与胡根利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根利,沙鹏,沙峰,孙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根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学,陕西检学法律咨询服务部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沙鹏,货运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沙峰,货运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昭。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学,陕西检学法律咨询服务部工作者。上诉人胡根利因与被上诉人沙鹏、沙峰,原审第三人孙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根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沙鹏、沙峰的诉讼请求,赔偿胡根利经济损失2559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沙鹏、沙峰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胡根利不让卸车,不放车走与事实不符。2015年8月27日,胡根利与西安祥顺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信息部(以下简称信息部)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将胡根利的装载机和挖土机运送至银川、西安,议定总运价16500元,并标明铲宽3.4米,货到付15000元,信息部联系到沙鹏托运路上,任何费用与货主无关。2015年8月27日,沙鹏驾驶宁D×××××号、挂宁D×××××号,挂车只有2.75米宽,依法不能承运胡根利3.4米宽的货物。但沙鹏擅自装货运输,原审判决对该关键事实未予认定。沙鹏超宽超限行使150公里后被交警罚款700元,沙鹏返回拒不换车,还强求胡根利承担其超宽罚款400元,给付其往返300公里的运费2000元,并立即给付其应货到给付的运费16500元,否则将不准卸车。胡根利违心给付其17400元,待其运机回西安后再处理。沙鹏为了不超宽,还强求胡根利拆机缩机,才将货运回西安。原审判决对该违约收费未予认定。2015年8月30日,沙鹏运货到西安,胡根利驾驶小轿车到沙鹏处卸车,并要求其处理途中违约收费问题正当合法,但沙鹏拒不协商处理,报警后民警前来处理,认定胡根利不是扣车阻挡,是运输合同纠纷,由法院处理。沙鹏见报警未处理,便锁车弃车而去,胡根利只得将小车放在车前看护。2015年9月2日,沙鹏返回现场,要求协商卸货,胡根利雇装载机卸货,雇板车运货,将装载机和板车放在沙鹏车旁,保护沙鹏的车。2015年9月15日,经浐灞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沙鹏才卸车;2、该判决对沙鹏的车辆停运损失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对胡根利的反诉请求驳回违法。沙鹏车宽2.75米,拉运货宽4.5米,严重超宽超限,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沙鹏的超宽罚款700元、因其超宽而往返的300公里费用2000元由胡根利承担。双方协议约定货到付款15000元,却要求胡根利给付16500元,在沙鹏的胁迫下,胡根利违心给付17400元应返还。胡根利拆机缩机费用500元,雇装载机、板车空放费用各500元、雇人给沙峰、沙鹏看车费9400元,修复拆机缩机花费3965元,上述费用应由沙鹏、沙峰承担。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胡根利的反诉请求,依法改判。沙鹏、沙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沙鹏与胡根利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沙鹏在一审中提供的合同及孙昭的证言,可以看出胡根利的侵权事实是存在的,一审已经查明。在这里需要补充的是车辆不能超宽的事实,在签订合同时胡根利是知晓的;2、不存在胡根利看护车辆的情形,相反却是胡根利利用自己的车辆阻碍沙鹏行使权力;3、胡根利的反诉行为不能成立,其怠于卸车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昭述称,其答辩意见同胡根利上诉意见。沙鹏、沙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根利立即将堵在沙鹏、沙峰宁D×××××号、宁D×××××挂车前的陕A×××××号小轿车开走并立即卸货;2、每日赔偿损失费2000元,直至胡根利放行为止;3、诉讼费用由胡根利承担。后沙鹏、沙峰变更诉请为:1、胡根利向其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344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共计17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胡根利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沙峰、沙鹏自愿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孙昭的起诉。胡根利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返还其信息费1500元、运费2000元、罚款400元;2、赔偿其拆机费500元、空放的装载机费500元、空放的拖板车费500元;3、支付其租邮政集装箱费1600元、看护费7800元、装机费4840元、配件费1456元、电焊费500元;4、赔偿其合同违约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7日,胡根利作为货主通过西安祥顺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信息部(以下简称“信息部”)发布货运信息,寻找货车将装载机、推土机运送至银川和西安。后沙鹏致电信息部要求拉货,双方协议总运价为15000元。胡根利派孙昭押车。运输过程中因货物超宽,沙鹏被交警处罚700元。2015年8月28日,孙昭与沙鹏签订合同,将运费总款变更为17400元,并约定先付14400元,剩余3000元到银川卸车付清。同日胡根利向沙鹏转账14400元,并通过孙昭向沙鹏支付3000元。2015年8月30日,沙鹏将货物运送至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机械停车场后,胡根利以运输费太高为由,要求沙鹏致电信息部共同协商。沙鹏拒绝后,因双方协商未果,胡根利先后用陕A×××××号小轿车、推土机和装载机将货车堵住不放行。2015年9月15日下午,经浐灞派出所民警调解,胡根利与沙鹏达成协议,推土车车主当日放行宁D×××××号货车。另查明,沙鹏、沙峰系亲兄弟。宁D×××××、挂宁D×××××号系沙峰向固原得军货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系营运车辆,登记车主为固原得军货运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实际经营人均为沙鹏和沙峰。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沙鹏、沙峰自愿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孙昭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胡根利辩称本案系由其与沙鹏的运输合同纠纷引发,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但本案实际系因胡根利不放行沙鹏、沙峰车辆引发,沙鹏、沙峰诉请要求胡根利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故本案案由定为排除妨害纠纷并无不妥,胡根利的辩称依法不能成立。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沙鹏、沙峰系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经营人,故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胡根利因协议解决运输合同纠纷未果,便以其车辆堵住沙鹏、沙峰的货车不放行,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赔偿沙鹏、沙峰因此产生的损失。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陕通海评报字[2015]118号评估报告,评定沙鹏、沙峰车辆停运损失为13440元,胡根利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或法律依据,故依法确定沙鹏、沙峰车辆停运损失为13440元、评估费为2000元。因沙鹏、沙峰系宁夏银川人,在此次事件的处理中住宿费、交通费为合理且必要的,结合事件处理情况及诉讼情况,沙鹏、沙峰诉请要求胡根利赔偿其4天共320元的住宿费、471.5元的交通费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沙鹏、沙峰诉请要求胡根利承担其餐饮费356元,因该项费用系间接损失且与此次事件并无必然联系,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胡根利仅缴纳了看护费7800元、租赁邮政集装箱作看护房的费用1600元、空放的装载机费500元、空放的拖板车费500元、修机费用4600元的诉讼费用,其诉请返还4600元修机费用的诉求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胡根利可另案起诉。胡根利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看护费、租赁费、装载机空放费、拖板机空放费实际发生,亦不能证明其系受沙鹏、沙峰委托为其看护车辆或沙鹏、沙峰对该起事件存在过错,故胡根利以上诉请并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胡根利未缴纳诉讼费部分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胡根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沙鹏、沙峰支付车辆停运损失13440元、评估费2000元、住宿费320元、交通费471.5元,共计16231.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驳回沙鹏、沙峰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根利的反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沙鹏、沙峰已预交,由胡根利负担310元,沙鹏、沙峰自行负担3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元,胡根利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胡根利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沙鹏、沙峰。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6日,受本院委托评估,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陕通海评报字(2015)118号沙鹏与胡根利、孙昭一案所涉及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沙鹏与胡根利、孙昭一案所涉及车辆的停运损失为:13440元。在胡根利的反诉请求中其中的修机费用4840元、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修机费用4600元。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胡根利与沙鹏、沙峰因运载货物发生纠纷,胡根利先后用陕A×××××号小轿车、推土机和装载机将沙鹏、沙峰所有的宁D×××××、挂宁D×××××号车在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机械厂堵住不放行,沙鹏、沙峰作为宁D×××××、挂宁D×××××号车的物权所有人有权在其物权行使受阻时请求侵权人胡根利排除妨害,恢复对物权的正常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胡根利上述行为侵害了沙鹏、沙峰的民事权益,对侵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胡根利反诉称其是帮沙鹏、沙峰看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对侵害沙鹏、沙峰权益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以胡根利用车辆堵住货车不放行,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判决其赔偿沙鹏、沙峰因此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当。胡根利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沙鹏、沙峰车辆的停运损失经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陕通海评报字【2015】118号评定为13440元,胡根利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以胡根利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或法律依据为由认定沙鹏、沙峰车辆停运损失为13440元并无不妥。胡根利在一审反诉时仅缴纳了看护费7800元、租赁邮政集装箱作看护房的费用1600元、空放的装载机费500元、空放的拖板车费500元、修机费用4840元的诉讼费用。现胡根利在二审上诉主张的费用为罚款400元、超限往返的费用2000元、500元的拆机费、空放的装载机费500元、空放的拖板车费500元、看护费9400元、修机费用3956元。对其上诉主张的罚款400元、超限往返的费用2000元,因其在一审时未缴纳该两项费用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其上诉主张的看护费9400元超出其在原审主张的看护费7800元,拆机费500元,并未提交该两项费用实际产生的证据,故胡根利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修机费用3956元与原审主张的修机费用4840元不一致,原审法院虽然在本院认为部分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处理,但判决结果驳回胡根利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上对胡根利主张的修机费用4840元不予支持,因胡根利并未向法院提交产生修机费用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妥。胡根利上诉主张的空放的装载机费500元、空放的拖板车费500元,虽然提交了西安明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显示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的收款收据,但据其在上诉状上自述,2015年9月2日,胡根利在与沙鹏协商未果后放走雇来的拖板车,留住雇来的装载机,收款收据显示的日期与其自述的时间明显不一致,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其陈述,故对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胡根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胡根利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根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胡根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莉莉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昝世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