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3387号原告李某某,现在扶余市弓棚子镇腰房村。委托代理人李平,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被告孔某某,现在扶余市新万发镇潘家村。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7日长女孔祥茹出生,2006年2月22日长子孔祥吉出生,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孔祥茹、长子孔祥吉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三枚,结婚证一枚。被告孔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可能。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7日长女孔祥茹出生,2006年2月22日长子孔祥吉出生,原、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三枚,结婚证一枚,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举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苗 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