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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5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于明明与张培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明,张培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5153号原告:于明明,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亭,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培勇,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沧安运(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理,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900779189811X。主要负责人:归洪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47号,组织机构代码77915972-7。主要负责人:赵清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于明明与被告张培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亭、被告张培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7240元、施救费3800元、评估费1400元、拆解费4700元、停车费2400元;2.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元,放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无责交强险5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50%的85%,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50%的15%,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培勇承担50%;3.原告放弃向刘金堂、南皮县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15时,于明明驾驶皖K×××××半挂车沿六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号路与海滨九路交口时,由于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其车前部与沿六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刘金堂驾驶的冀J×××××半挂车车辆后部右侧相撞,相撞后皖K×××××号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停在此处等候信号灯的王卫峰驾驶的津A×××××号车左侧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于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明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金堂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卫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6)津0116民初字第24065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116民初字第24066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挂靠协议,证明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3、车辆物品明细表、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4、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损失;5、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损失;6、拆解费发票,证明拆解费损失;7、停车费发票,证明停车费损失。被告张培勇辩称,被告张培勇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的50%。被告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认为应该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冀J1×××××号车、冀J2×××××挂车系被告张培勇实际所有,冀J1×××××号车登记在南皮县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冀J2×××××号车登记在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冀J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冀J2×××××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培勇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元,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的50%的85%。同意原告放弃无责交强险限额50元。被告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施救费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认可拆解费;停车费数额过高,对票据不认可,且不属于理赔范围。冀1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限额为28131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公司同意参照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在扣除交强险及无责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后,按照冀J1×××××号车、冀J2×××××挂车的商业险承保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冀J2×××××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限额为46703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张培勇对原告提交的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张培勇对原告证据3、6、7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15时,原告于明明驾驶皖K1×××××、皖K2×××××半挂车沿六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港六号路与海滨九路交口时,由于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其车前部与沿六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刘金堂驾驶的冀J1×××××、冀J2×××××半挂车车辆后部右侧相撞,相撞后皖K1×××××号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停在此处等候信号灯的王卫峰驾驶的津A×××××号车、津B×××××半挂车左侧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于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明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金堂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卫峰不承担事故责任。津A×××××号车、津B×××××半挂车登记在天津佰特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下。皖K1×××××、皖K2×××××半挂车系原告所有,挂靠在临泉县顺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皖K1×××××、皖K2×××××半挂车产生施救费3800元、停车费2400元。2014年10月1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皖K1×××××车辆损失为47240元。产生评估费1400元、拆解费4700元。皖K1×××××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盛宏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47240元。冀J1×××××号车、冀J2×××××挂车系被告张培勇实际所有,冀J1×××××号车登记在南皮县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冀J2×××××号车登记在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冀J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限额为281318元。冀J2×××××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限额为46703元。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24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明明津A×××××号车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明明津A×××××号车车辆损失费313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330元的50%的85%即1415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明明津A×××××号车车辆损失费313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330元的50%的15%即250元。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24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明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明明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63元、误工费6837元,共计12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明明医疗费5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2051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0627元的50%的85%即17267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明明医疗费5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2051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0627元的50%的15%即3047元;五、驳回原告于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6)津0116民初240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原告放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无责交强险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剩余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0%的85%,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50%的15%,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培勇承担50%。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7240元,三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物品明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3800元、评估费14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拆解费4700元,三被告认为车辆损失中应包括拆解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拆解费发票及车辆物品明细,能够证实原告车辆在进行评估时进行了拆解,拆解费并不包含在车辆损失费中,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4天每天100元的停车费2400元,根据事故发生后对责任的认定时间、存取车的合理时间及被告张培勇认可的合理时间,本院支持停车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张培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47240元、施救费3800元、评估费1400元、拆解费4700元、停车费1000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明明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扣除无责交强险车辆损失50元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明明车辆损失费46190元、施救费3800元、评估费1400元、拆解费4700元、停车费1000元,共计57090元的50%的85%即24263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明明车辆损失费46190元、施救费3800元、评估费1400元、拆解费4700元、停车费1000元,共计57090元的50%的15%即4282元。四、驳回原告于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张培勇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鲁秋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