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执2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协义与陈春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协义,陈春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2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协义,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陈春来,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陈春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春来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王协义支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执行费人民币350元,但被执行人陈春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已经通过网络冻结,但冻结数额远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执行人无房产、国土、工商等登记信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