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车站大道支行与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浙江航达箱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车站大道支行,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浙江航达箱包有限公司,台州市正瑞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彭乃北,王阿丽,周晓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34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车站大道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盛德大厦。负责人:单奇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赛亚、吴睿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职员。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降镇横街村。法定代表人:王阿丽,董事长。被告:浙江航达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坎头村。法定代表人:董学臻,董事长。被告:台州市正瑞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朝阳村。法定代表人:杜赞,执行董事。被告:彭乃北。被告:王阿丽。被告:周晓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车站大道支行与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浙江航达箱包有限公司、台州市正瑞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彭乃北、王阿丽、周晓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8769500元,期内利息507879.4元,罚息156754.81元,复利29046.6元(暂算至2015年11月6日,实际应偿付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2.若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无力归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阿丽单独所有的位于瑞安市仙降镇金茂锦园××幢××室的房产(房产证:瑞安市房权证仙降镇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70万元最高额度内优先受偿。3.若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无力归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彭乃北单独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瑞星花园××幢1××号的房产(房产证: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100万元最高额度内优先受偿。4.若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无力归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周晓凤单独所有的位于瑞安市仙降镇金茂锦园××幢××室的房产(房产证:瑞安市房权证仙降镇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73万元最高额度内优先受偿。5.若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无力归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阿丽、彭乃北共同所有的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广场路1号楼××单元××室的房产(房产权: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140万元最高额度内优先受偿。6.若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无力归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阿丽、彭乃北共同所有的位于瑞安市仙降镇金茂锦园××幢××室的房产(房产证:瑞安市房权证仙降镇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72万元最高额度内优先受偿。7.判令被告王阿丽对上述债务在1300万元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乃北以夫妻共有财产在上述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被告浙江航达箱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850万元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判令被告台州市正瑞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300万元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放弃对逾期利息的复利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彭乃北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5最抵字383号,合同约定被告彭乃北以其单独所有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瑞星花园××幢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建筑面积23.03平方米]为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为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1255**号。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阿丽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5最抵字385号,合同约定被告王阿丽以其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广场路1号楼××单元××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建筑面积91.66平方米)为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4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为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1255**号。被告彭乃北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阿丽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25最抵字382号,合同约定被告王阿丽以其单独所有位于瑞安市仙降镇金茂锦园××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仙降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17.21平方米)为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7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为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1255**号。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晓凤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5最抵字384号,合同约定被告周晓凤以其单独所有位于瑞安市仙降镇金茂锦园××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仙降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16.18平方米)为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73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为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1255**号。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阿丽、彭乃北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5最抵字386号,合同约定被告王阿丽、彭乃北以其共同拥有的位于瑞安市仙降镇金茂锦园××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仙降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17.21平方米)为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7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为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1255**号。以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阿丽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5最保字201号,合同约定被告王阿丽为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彭乃北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航达箱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5最保字301号,合同约定被告浙江航达箱包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8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正瑞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25最保字389号,合同约定被告台州市正瑞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温交银2014年25贷字10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80万元。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6.6%)执行。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执行,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按约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2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后于2014年11月21日之前支付部分利息1078.39元,并于2015年4月2日归还本金30500元,此后再无还款。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769500元,期内利息507879.4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9577.62元,逾期利息511261.8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车站大道支行借款本金8769500元、期内利息507879.40元、及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1日,复利49577.62元,逾期利息511261.85元;之后的复利以期内利息507879.4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本金87695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车站大道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阿丽单独所有的位于瑞安市仙降镇金茂锦园××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仙降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17.21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25最抵字3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0万元。三、如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车站大道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彭乃北单独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瑞星花园××幢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建筑面积23.03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5最抵字3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0万元。四、如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车站大道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周晓凤单独所有的位于瑞安市仙降镇金茂锦园××幢××室的房产(房产证:瑞安市房权证仙降镇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5最抵字3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3万元。五、如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车站大道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阿丽、彭乃北共同所有的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广场路1号楼××单元××室的房产(房产权: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5最抵字3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40万元。六、如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车站大道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阿丽、彭乃北共同所有的位于瑞安市仙降镇金茂锦园××幢××室的房产(房产证:瑞安市房权证仙降镇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5最抵字38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2万元。七、被告王阿丽、被告彭乃北以其与被告王阿丽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5最保字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300万元。八、被告浙江航达箱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5最保字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850万元。九、被告台州市正瑞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25最保字3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3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42元、公告费420元,合计78462元,由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浙江航达箱包有限公司、台州市正瑞轻合金精密成型有限公司、彭乃北、王阿丽共同负担,被告周晓凤共同负担其中的1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