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曲红军、隋广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红军,隋广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红军,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同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27日对其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被告人隋广有,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单处7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月20日被逮捕,同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27日对其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红军、隋广有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红军、隋广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中午11点左右,被告人曲红军、隋广有与孙某(已判刑)到双辽市红旗镇敖卜村的丽华商店二部以买东西为由进行踩点,并于当晚23时左右,三人到丽华商店内盗走现金2000余元、两条玉溪香烟。孙某、曲红军各分得500元钱,隋广有分得1000元钱;2015年6月13日中午10点左右被告人曲红军、孙某、隋广有到四平市辽河垦区种羊场五分场腰二龙屯明辉商店以同样的方式盗窃现金1400余元,曲红军、孙某各分得赃款300余元,隋广有分得赃款800元钱。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被害人辛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曲红军、隋广有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曲红军、隋广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红军、隋广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中午11点左右,被告人曲红军、隋广有与孙某(已判刑)到双辽市红旗镇敖卜村的丽华商店二部以买东西为由进行踩点,并于当晚23时,三人到丽华商店二部内盗走现金2000余元以及两条玉溪香烟。孙某、曲红军各分得500元钱,隋广有分得1000元钱;2015年6月13日中午10点左右被告人曲红军、孙某、隋广有到四平市辽河垦区种羊场五分场腰二龙屯明辉商店以同样的方式盗窃现金1400余元,曲红军、孙某各分得赃款300余元,隋广有分得赃款800元钱。上述两起盗窃总计现金人民币3400余元和玉溪香烟两条。其中曲红军分得700余元,隋广有分得18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曲红军于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隋广有于2016年1月19日分别到双辽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曲红军、隋广有的自然情况。2.前科劣迹证明及长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曲红军无前科劣迹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隋广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的情况。3.双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了本案同案犯孙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4.情况说明及到案情况,证实了被告人曲红军于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隋广有于2016年1月19日分别到双辽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5.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均证实了盗窃现场的自然情况。6.被害人辛某、李某的陈述,均证实了其家商店被盗的事实的经过。7.同案犯孙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曲红军、隋广有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3日盗窃商店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曲红军、隋广有的供述,均证实了其伙同孙某于2015年6月5日在丽华商店二部内盗窃现金及香烟、2016年6月13日在四平市辽河垦区种羊场五分场腰二龙屯明辉商店盗窃现金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曲红军、隋广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二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备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伍百元(此罚金已全部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隋广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伍百元(此罚金已全部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本案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人民陪审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