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宗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宗军,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宗军(曾用名胡宗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高科技园北园二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张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宗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宗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的135500元并非全部自日照市东港区锦梅建设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锦梅租赁站”)收取的租赁费用,其中部分系其他业务回款,并且上述款项上诉人已交回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也给上诉人开具了收据。之后,上诉人自案外人国安脚手架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抵扣支取了该13550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该笔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财务对账单据,该份对账明细虽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但也从侧面证实上诉人主张的涉案135500元已经被上诉人同意用于抵扣上诉人工资、提成等。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公司财务账目,但被上诉人未提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不核实账户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返还该笔款项,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博纳德公司未作答辩。博纳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宗军返还款项135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宗军系博纳德公司经理,负责博纳德公司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业务等事项。胡宗军任职期间,锦梅租赁站自博纳德公司租赁建筑设备,后胡宗军分别于2014年6月3日自锦梅租赁站收取租赁费30000元、于2015年1月29日自锦梅租赁站收取租赁费100000元。除上述130000元外,胡宗军认可还分两次自锦梅租赁站分别收取租赁费3000元、2500元。以上胡宗军共计自锦梅租赁站收取租赁费135500元,胡宗军认可未实际向博纳德公司交付,但辩称其同时担任国安公司日照地区业务经理及博纳德公司经理,博纳德公司系国安公司的下设分部,其与以上两公司对工资、提成、奖励等进行了约定,因以上两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报酬,经博纳德公司实际控制人罗某某同意,涉案租赁费已用于抵顶以上两公司应付胡宗军的工资、提成等,现两公司尚欠其报酬49万余元。为证明其上述辩称意见,胡宗军向法庭提交了其为申请人的劳资申请一份、承租方为博纳德公司的周转器材租赁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业务提成管理规定复印件一份、国安公司通讯录一份、分类账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邮件往来照片一宗、《胡宗强大包项目提成明细》一份及其个人名片两张。对胡宗军上述辩称意见及相关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博纳德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胡宗军作为博纳德公司经理,为公司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期间所收取的租赁费,应归博纳德公司所有。胡宗军自锦梅租赁站收取租赁费135500元未实际向博纳德公司交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收取的租赁费,胡宗军辩称系经博纳德公司实际控制人罗某某同意抵顶其应得报酬,但胡宗军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如胡宗军与博纳德公司之间或胡宗军与其辩称的“国安公司”之间尚存在其他经济纠纷,胡宗军应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述租赁费胡宗军应返还博纳德公司,对博纳德公司要求胡宗军返还租赁费135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胡宗军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博纳德公司租赁费135500元。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胡宗军负担。二审中,胡宗军提交国安公司职工王某甲、王某乙的参保缴费证明各一份,主张王某甲、王某乙分别系国安公司财务副总和财务人员,胡宗军一审提交的财务对账单是该二人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35500元是从国安公司支取,与博纳德公司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宗军上诉既主张其将自锦梅租赁站收取的租赁费已交回博纳德公司,之后又自国安公司抵扣支取了135500元,又主张涉案的135500元已经博纳德公司同意用于抵扣其本人的工资、提成等,其上诉理由自相矛盾,无法采信。同时,胡宗军于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自锦梅租赁站收取租赁费135500元,该租赁费未交付博纳德公司。在胡宗军二审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认事实的情况下,对胡宗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依据博纳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胡宗军自认的事实判决胡宗军返还博纳德公司租赁费135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胡宗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上诉人胡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