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6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刑初96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生于1987年6月27日。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小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某公司的某重型罐式货车,在×站将油装好后,准备前往×站卸油,当行驶至吴起县新寨社区唐崾岘村岔路口时,因倒车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致使某重型罐式货车翻下山坡坠入沟中,致乘坐该车的被害人叶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白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叶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万元,同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白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志锋代理审判员 石景云人民陪审员 许建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桂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