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晓玲与李霞、姬盛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霞,王晓玲,姬盛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安防修,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玲,女,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姬盛楠,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李霞因与被上诉人王晓玲、原审被告姬盛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霞的委托代理人安防修、被上诉人王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姬盛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霞上诉称: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双方签订了投资理财协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将钱借给姬盛楠,姬盛楠又借给4S店,但是姬盛楠挪用没有借给4S店。另外该笔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保全查封的是购房款,房子不是上诉人和姬盛楠的,是案外人苏一菲的,错误查封产生的保全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案件中涉及的财产保全费用。被上诉人王晓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决。该理财协议,名为理财,实际是借贷,理财协议是事后补的。被上诉人实际借款给姬盛楠,姬盛楠将该借款用于何处,我方不知情,因此应按借贷纠纷处理。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法婚姻法解释三规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属于三种例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对上诉人购房款的保全,一审在保全时,有房地产公司的协助执行签章。房地产公司对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谁,是最清楚的。一审的保全是正确的,认定保全费用由上诉人和姬盛楠承担也是正确的。原审被告姬盛楠未到庭答辩。王晓玲向一审法院起诉求:2015年7月12日,被告姬盛楠因急需用钱借原告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7月12日,被告姬盛楠急需用钱借原告款160320元,约定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被告李霞与被告姬盛楠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是,从原告借款起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称无力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姬盛楠、李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百分之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3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晓玲于2015年3月1日、3月2日、3月3日分3笔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姬盛楠现金192348.36元;2015年3月29日原告王晓玲又分2笔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姬盛楠现金20000元;后原告王晓玲多次催被告姬盛楠还款,2015年7月12日经原、被对借款和已还款进行了核对,被告姬盛楠给原告王晓玲出具了两份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晓玲人民币壹拾陆万零叁佰贰拾元整(160320)截止到2015.7.15日前还清。借款人:姬盛楠2015.7.12号。另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晓玲现金贰万元整(20000)利息为月息2%。2015年4月1号开始算。借款人:姬盛楠2015.7.12号。同日被告姬盛楠与原告王晓玲签订了一份理财协议,协议载明:“经姬盛楠介绍,王晓玲出资23万元借给一汽车4S店,定于每月利息2%,并和姬盛楠商量好王晓玲利润37151.64元从23万元里扣除(扣除后金额为192848.36元),直接打入姬盛楠工行卡,并由姬盛楠负责和汽车4S店签订借款合同,每期信用卡账单由汽车4S店负责每期按时偿还”。庭审中,原告王晓玲与被告姬盛楠认为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理财协议为虚假无效,不予认可,被告姬盛楠认可原告实际共借款217848.36元,其中含利息5500元。被告姬盛楠已偿还原告王晓玲共计69061.63元。另查明,被告姬盛楠、李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日在北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男方向王晓玲借款19万余元,其名下个人信用卡欠款4万余元及其个人所欠其他款项,均由男方个人承担,与女方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姬盛楠向原告王晓玲借款217848.36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王晓玲与被告姬盛楠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姬盛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姬盛楠已偿还69061.63元,原告王晓玲予以认可,故被告姬盛楠还应偿还148786.73元及其中2万元的利息,2万元的利息应按月息2分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付。被告姬盛楠与原告王晓玲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姬盛楠与被告李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霞提供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李霞以借款系被告姬盛楠个人债务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晓玲要求被告李霞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姬盛楠、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玲148786.73元及其中20000元的利息(利息应按月息2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9元,由原告王晓玲负担588元,被告姬盛楠、李霞负担3371元;财产保全费1462.5元由被告姬盛楠、李霞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经查,姬盛楠向被上诉人王晓玲出具有借据并认可本案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该笔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发生在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上诉人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红卫审 判 员 李瑞增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