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7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罗大园与庞富强、邓家兰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园,庞富强,邓家兰,庞贵斌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2民初244号原告:罗大园,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委托代理人:伍临,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富强,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被告:邓家兰,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庞富强之妻,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被告:庞贵斌,男,199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庞富强、邓家兰之子,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现住址同上。原告罗大园诉被告庞富强、邓家兰、庞贵斌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临与被告庞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家兰、庞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庞富强因建造渔船资金不足,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又于6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147000元。原告均于借款当天取现金交给被告。6月30日,被告庞富强将两次借款合写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247000元,用于建造渔船,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催促,被告庞富强仍不还款,被告邓家兰系被告庞富强妻子,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庞富强、邓家兰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庞富强建造的“桂钦渔20368”号渔船登记在其子被告庞贵斌名下,由被告庞富强管理和经营,本案债务属于三被告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庞贵斌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7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息),其中被告庞贵斌的还款责任限于原告对“桂钦渔20368”号渔船执行分配范围,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庞富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庞贵斌只在“桂钦渔20368”号渔船执行分配的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船舶执行完毕后剩余的债务与庞贵斌无关。被告邓家兰、庞贵斌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庞富强借到原告247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被告庞富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庞富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家兰、庞贵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被告庞富强因建造渔船资金不足,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又于6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147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庞富强将两次借款合写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47000元,用于造船,借款月利率为2%,自立写借条之日起计息,每年结息一次,借期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催促,被告庞富强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被告庞富强建造的渔船船名为“桂钦渔20368”,登记在其子即被告庞贵斌名下,但该船一直由被告庞富强经营和管理。另查明,被告庞富强、邓家兰系夫妻关系,其子庞贵斌现在广西南宁上大学。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庞富强向原告借款,但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庞富强应承担向原告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庞富强偿还借款247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庞富强、邓家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是被告庞富强、邓家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家兰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庞富强向原告借款用于建造家庭生产的渔船,该渔船虽登记于其子即被告庞贵斌名下,但一直由被告庞富强管理和经营,收益用于家庭,故本案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桂钦渔20368”号渔船属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桂钦渔20368”号渔船偿还,该渔船登记于被告庞贵斌名下,故被告庞贵斌应在该渔船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庞贵斌的责任仅限于执行该船拍卖或变卖价款分配范围,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富强、邓家兰共同偿还原告罗大园借款24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庞贵斌对第一项债务在“桂钦渔20368”号渔船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责任仅限于原告罗大园参与执行该船拍卖或变卖价款分配范围。案件受理费67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富强、邓家兰、庞贵斌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恩铭审 判 员  黄思奇人民陪审员  黄秀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倩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