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洪魁,董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一,王茜,罗远荣,张洪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883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4层10间。法定代表人:许少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原,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一,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王茜,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罗远荣,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洪魁,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长运贷款公司)诉被告董一、王茜、罗远荣、张洪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运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一、王茜、罗远荣、张洪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运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董一、王茜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75000元;2.以17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3.以17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罚息;4.董一、王茜共同支付违约金35000元(175000元×20%);5.罗远荣、张洪魁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董一、王茜与长运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罗远荣、张洪魁与长运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董一、王茜向长运贷款公司借款17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罗远荣、张洪魁为董一、王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运贷款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放款。但借款后,董一、王茜从来没有向长运贷款公司归还过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董一、王茜应当同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罗远荣、张洪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董一、王茜、罗远荣、张洪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董一、王茜与长运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罗远荣、张洪魁与长运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董一、王茜向长运贷款公司借款17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罗远荣、张洪魁为董一、王茜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长运贷款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放款。董一、王茜从借款至今从未归还过本金,也从未支付过利息。2015年10月8日,长运贷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董一、王茜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罗远荣、张洪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于同年12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庭审中,长运贷款公司举示了《借款合同》,合同第4.1条约定:“借款固定月利率为1.6%,按月计息,计息日自借款发放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第4.2条约定:“甲方对乙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乙方清偿本息为止;对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根据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6条约定:“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6.1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偿还方式:乙方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3个月利息,次月起每个月还本5%,计人民币8750元,到期偿还剩余本金……6.4乙方还款日为每月第15日,乙方首次还款日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日的次月第15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合同到期当月的第15日。如还款日为法定节假日的,自动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第11条约定:“11.1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11.1.4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11.2一旦发生第11.1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同时或分别采取如下措施:……11.2.4有权要求乙方按借款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长运贷款公司称,长运贷款公司按照175000元足额发放了借款,虽然合同约定董一、王茜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3个月利息,但董一、王茜并未支付,庭审中,长运贷款公司主张利息并不要求从借款发放日开始主张,而只主张从首次还款日次日即2014年4月16日开始起算。庭审中,长运贷款公司还举示了《保证合同》,合同载明主合同为董一、王茜与长运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6月13日,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偿还的,则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转账凭证、民事裁定书、案件受理通知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董一、王茜是否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同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2.罗远荣、张洪魁是否对以上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分别评述如下:第一,董一、王茜是否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同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董一、王茜从借款至今从未归还过本金,也从未支付过利息,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长运贷款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放款,长运贷款公司主张从2014年4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董一、王茜应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8750元本金,同年5月15日支付8750元本金,同年6月13日支付剩余本金157500元,因此对于利息,本院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折合年利率为19.6%。此外,根据双方的约定,董一、王茜因未按时归还借款,还应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支付罚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2.4%,折合年利率28.8%,而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9.6%在计算利息,三者相加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对于罚息,扣除年利率为19.6%的利息外,本院只支持年利率4.4%(24%-19.6%)的部分,由于双方约定了三笔本金偿还的不同时间点,故每一笔本金的罚息均从应还而未还的次日起分别计算,即2014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750元为基数,年利率4.4.%计算罚息;2014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750元为基数,年利率4.4.%计算罚息;2014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7500元为基数,年利率4.4.%计算罚息。对于20%的违约金,因利息和罚息相加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于长运贷款公司要求董一、王茜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罗远荣、张洪魁是否对以上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罗远荣、张洪魁作为董一、王茜向长运贷款公司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罗远荣、张洪魁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偿还的,则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董一、王茜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6月13日,长运贷款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罗远荣、张洪魁的保证期间,故罗远荣、张洪魁应当对董一、王茜的各项应付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一、王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6%计算)、罚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750元为基数;2014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750元为基数;2014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7500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4.4%计算罚息)。二、被告罗远荣、张洪魁对以上各项应付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董一、王茜、罗远荣、张洪魁负担3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敬代理审判员 王丹人民陪审员 郭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