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再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再新,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再新,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再新,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再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945号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大连路。法定代表人周道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薇,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再新,男,汉族,1990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未到庭)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再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杨再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丁戎、审判员周云、人民陪审员周蓉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逾期罚息、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被告收到款项后,未按时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以79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再新经公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九合借字0109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576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贷款利率年2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双方均同意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款项支付委托协议,被告指定原告向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支付3828元,向宜昌市九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5748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9576元借款凭证。2015年10月20日,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当期贷款,尚欠款本金79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划款凭证》、《款项支付委托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举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应按时还款。现被告自2015年10月20日开始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剩余贷款本金7980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时间自2015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再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980元。二、被告杨再新应向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9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再新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戎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