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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彩娟、本航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罗彩娟,本航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王仙根,卢秀富,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884号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先锋村金清大道一层。法定代表人:张小赧。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彩娟。被告:本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村。法定代表人:王仙根。被告: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南洋村。法定代表人:罗彩娟。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荣,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仙根。被告:卢秀富。被告: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镇江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卢秀富。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彩娟、王仙根、卢秀富、本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林玲、被告罗彩娟、本航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肖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仙根、卢秀富、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884号之二裁定,依法查封被告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江口村江山路1号(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黄字第291968号)的房屋产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彩娟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及2015年1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至按月利率19.98%计算的利息;2、本案律师代理费22800元由被告罗彩娟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彩娟承担。4、被告王仙根、卢秀富、本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罗彩娟因经营用款,由被告王仙根、卢秀富、本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与被告罗彩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罗彩娟在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捺指印,被告王仙根、卢秀富、本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捺指印。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转入被告罗彩娟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止,月利率为19.98‰,每月20日为结息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0日至今,被告罗彩娟未履行支付义务,也未归还借款。被告王仙根、卢秀富、本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被告罗彩娟答辩称,每月固定扣款不是利息是本金,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希望分期偿还。被告本航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答辩称,每月固定扣款不是利息是本金,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希望分期偿还。被告王仙根、卢秀富、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罗彩娟、王仙根、卢秀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本航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告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告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罗彩娟、本航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二、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收息凭证八份,拟证明被告罗彩娟于2014年7月10日经被告王仙根、卢秀富、本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月利率为19.98‰,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被告罗彩娟支付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彩娟、本航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月收息凭证的款项是归还本金。三、提供浙江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支付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43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彩娟、本航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仙根、卢秀富、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王仙根、卢秀富、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王仙根、卢秀富、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息凭证显示对被告洪明忠的扣款时间均有规律、付款金额基本一致,与按照月利率19.98‰支付利息数额相吻合,故可认定本案归还的金额是利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罗彩娟因经营用款,由被告王仙根、卢秀富、本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月利率为19.98‰,每月20日为结息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0日至今,被告罗彩娟未履行支付利息义务,也未归还借款。被告王仙根、卢秀富、本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彩娟、王仙根、卢秀富、本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愿成立小额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彩娟尚欠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罗彩娟、本航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每月固定扣款是归还本金,但原告认为是归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抵充顺序,且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以及每月扣款金额与按照月利率19.98‰支付利息数额亦相吻合,故本院认为每月扣款款项应为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罗彩娟尚欠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王仙根、卢秀富、本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罗彩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98‰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王仙根、卢秀富、本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彩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98‰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2430元。二、被告王仙根、卢秀富、本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20元,减半收取计1141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6410元,由被告罗彩娟负担,被告王仙根、本航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2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李羿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