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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执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桑善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桑善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21执415号申请执行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微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桑善军。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桑善军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二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年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