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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孙志军与王清、沈静、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军,王清,沈静,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296号原告孙志军,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王清,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沈静,女,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王江,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孙志军与被告王清、沈静、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军、被告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静、王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军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王清、沈静由被告王江担保向原告孙志军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王清、沈静于2015年6月2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5年10月5月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5年11月1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三被告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26日至);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三被告给偿还原告贷款3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其中从2015年11月19日起算至执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孙志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孙志军人民币捌万元(80000),利息2分,借款人:王清、沈静,保人:王江,公历2014年3月7号”,用于证明被告王清、沈静由被告王江担保向原告孙志军借款8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清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延期偿还。被告王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沈静、王江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7日,被告王清、沈静由被告王江担保向原告孙志军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王清、沈静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孙志军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5年10月5月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5年11月1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孙志军与被告王清、沈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清、沈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被告王江给被告王清、沈静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江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江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之诉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清、沈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26日至);被告王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王清、沈静偿还原告贷款3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5年11月19日起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王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清、沈静负担,被告王江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苏海生审 判 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耀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