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岳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鹏飞岳某,武立健武某,郭伟郭某,王舒星王某,孙亚东孙某,史江峰史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鹏飞岳某,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山西省祁县。因非法拘禁于2016年3月14日被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风陵渡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1000元罚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运城市公安局风陵渡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山西省芮城县看守所,2016年3月19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3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武立健武某,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西省祁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3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郭伟郭某,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西省祁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4日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拘禁于2016年3月14日被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风陵渡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1000元罚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运城市公安局风陵渡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山西省芮城县看守所,2016年3月18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3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6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舒星王某,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西省祁县。2014年10月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小店区王村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非法拘禁于2016年3月14日被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风陵渡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1000元罚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运城市公安局风陵渡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山西省芮城县看守所,2016年3月19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3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6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孙亚东孙某,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西省祁县。因非法拘禁于2016年3月14日被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风陵渡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1000元罚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运城市公安局风陵渡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山西省芮城县看守所,2016年3月18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3日被三门峡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6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史江峰史某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西省平遥县。因非法拘禁于2016年3月14日被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风陵渡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1000元罚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运城市公安局风陵渡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山西省芮城县看守所,2016年3月18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3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6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鹏飞岳某、武立健武某、郭伟郭某、王舒星王某、孙亚东孙某、史江峰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鹏飞岳某、武立健武某、郭伟郭某、王舒星王某、孙亚东孙某、史江峰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日晚,被告人郭伟郭某、王舒星王某、岳鹏飞岳某、武立健武某、孙亚东孙某五人受武立高雇佣,到三门峡市扣押周某驾驶的银色别克英朗轿车(车牌号晋M×××××,登记车主:芦某晓晶)。当晚22时许,该五人驾驶一辆尼桑越野车在三门峡市陕州区找到该车后,趁车主周某与妻子陈某不备,由武立健武某与岳鹏飞岳某在驾驶座位置控制陈某,将陈某拉下车,孙亚东孙某、王舒星王某、郭伟郭某三人在副驾驶位置控制周某,王舒星王某、郭伟郭某二人将周某拖下车后控制在别克车后排,孙亚东孙某驾驶别克车逃跑,武立健武某驾驶尼桑越野车与岳鹏飞岳某紧随其后。在逃跑过程中,周某在车上不停踹门试图下车,王舒星王某手持电警棍、郭伟郭某徒手对周某进行殴打,孙亚东孙某称其五人系刑警队民警,让周某不要乱动。当车辆行驶至陕州大道,将周某放下车后继续驾车逃窜。后被告人武立健武某驾驶别克车返回山西祁县。经鉴定:周某、陈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2016年3月13日下午3点30分左右,被告人史江峰史某某、郭伟郭某、王舒星王某、岳鹏飞岳某、孙亚东孙某五人再次到山西省运城市风陵渡扣押一辆到期未还款的分期车辆(银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车牌号晋M×××××,登记车主:张某辉),在山西芮城风陵渡开发区唐风大街广场找到车后由史江峰史某某、孙亚东孙某、王舒星王某一起将车主罗某放倒在地,从罗某身上将车钥匙抢到手后交给孙亚东孙某,后郭伟郭某与王舒星王某将罗某抬至雪佛兰轿车后排,孙亚东孙某驾车,史江峰史某某坐副驾驶位置逃跑,岳鹏飞岳某驾驶尼桑越野车紧随其后。在逃跑过程中,孙亚东孙某、郭伟郭某、王舒星王某、史江峰史某某对罗某进行殴打。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岳鹏飞岳某、孙亚东孙某、王舒星王某、郭伟郭某、史江峰史某某在山西省运风高速风陵渡收费站被抓获。经鉴定:罗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武立健武某在山西省风陵渡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岳鹏飞岳某、武立健武某、郭伟郭某、王舒星王某、孙亚东孙某、史江峰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电警棍等;被告人岳鹏飞岳某、武立健武某、郭伟郭某、王舒星王某、孙亚东孙某、史江峰史某某供述;证人武某证言;书证:六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罗某、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辨认笔录:周某辨认笔录等;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鹏飞岳某、武立健武某、郭伟郭某、王舒星王某、孙亚东孙某、史江峰史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伟郭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伟郭某、王舒星王某、孙亚东孙某、史江峰史某某在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舒星王某持电警棍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亚东孙某冒充警察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鹏飞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的3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武立健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三、被告人郭伟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41天,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四、被告人王舒星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41天,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五、被告人孙亚东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41天,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六、被告人史江峰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41天,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鹏燕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璐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