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淮安君联商贸有限公司与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君联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586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君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清河区。法定代表人翟巍巍,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孔建、刘思,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清浦区。法定代表人胡兴定,该××董事长。淮安君联商贸有限公司与肖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6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君联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5万元、滞纳金2.5万元,合计16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股权等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6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