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执民字第5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瑞安市鸿华箱包有限公司、林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浙江乐腾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瑞安市鸿华箱包有限公司,林聪,潘道波,林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浙江乐腾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瑞安市鸿华箱包有限公司,林聪,潘道波,林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5433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389615-5),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503号新潮大厦。负责人江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伟方、娄雪,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乐腾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南滨街道云江标准厂房轻工B区块2-2楼。法定代表人林湘源。被告瑞安市鸿华箱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68355-1),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埭头村。法定代表人潘中其。被告林聪,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住瑞安市。被告潘道波,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住瑞安市。被告林猛,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乐腾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瑞安市鸿华箱包有限公司、林聪、潘道波、林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9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6日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浙江乐腾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90114041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2万元、逾期利息(以10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6%计收,再扣减已支付的115.27元)、律师费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如被执行人浙江乐腾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林猛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新世纪大厦A幢16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6)第47-6290号〕房地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7909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00万元为限;3、被执行人瑞安市鸿华箱包有限公司、林聪、潘道波对被告浙江乐腾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鸿华箱包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90919-1号、林聪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90919-2号、潘道波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90919-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总额均以1200万元为限。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按规定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举报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向中行、建行、工行、农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浙江乐腾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瑞安市鸿华箱包有限公司、林聪、潘道波、林猛在银行仅有零星存款,无执行价值。本院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被执行人林猛名下有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新世纪大厦A幢16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00××67),本院已在(2015)温瑞执民字第5436号案件中予以拍卖,得款2290000元,本案分配到案款1020000元。被执行人浙江乐腾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江标准厂房轻工B区块2-2楼401室、501室厂房(产权证号分别为00274313、00274314)及全自动压前帮机等机器设备,本院已在(2015)温瑞执民字第4909号案件中予以拍卖,厂房得款7208800元,机器设备得款10.12万元,不足以偿还其抵押债务,本案未分配到案款。被执行人瑞安市鸿华箱包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仙降镇埭头村的房产,本院已另案查封,该房产已抵押于中国建设银行瑞安支行,暂不处置。被执行人林聪、潘道波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浙江乐腾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浙C×××××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浙C×××××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浙C×××××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浙C×××××福特牌轻型厢式货车共四辆,本院均已查封,查封期限两年(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申请执行人可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因实物无着落,暂难处置。被执行人瑞安市鸿华箱包有限公司、林聪、潘道波、林猛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因被执行人浙江乐腾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瑞安市鸿华箱包有限公司、林聪、潘道波、林猛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信息表、房地产权属查询表、谈话笔录等相关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乐腾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瑞安市鸿华箱包有限公司、林聪、潘道波、林猛在本案中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54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潘学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