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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749号原告韩某某,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冯某,男,现住址不详。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同居生活,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于1999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多年来被告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告一人抚养两个孩子,心力交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1日同居生活,1992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冯某甲于X年出生,次女冯某乙于X年出生,两个女儿均已成年。被告冯某于199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本院认为,被告冯某离家出走十七年余,期间毫无音信,原告独自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7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丽宏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代理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