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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5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凤妹与张巧福、张金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妹,张巧福,张金珍,纪煜,柏杨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5175号原告:杨凤妹。被告:张巧福,162年2月28日。被告:张金珍。第三人:纪煜。第三人:柏杨。以上两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凤妹与被告张巧福、张金珍、第三人纪煜、柏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凤妹、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巧福、张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妹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买卖苏州工业园区师惠花苑2幢2002室房屋的行为。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立即向苏州工业园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将苏州工业园区师惠花苑2幢2002室房产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的手续,以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于2013年分别向原告借得38万元、15万元,一直未按期归还。双方于2015年10月2日达成协议,确认结欠本金53万元、利息30万元。贵院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2015)园民初字第045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上债权,但两被告未履行判决内容,不得已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7日,贵院(2016)苏0591执631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以此裁定终结执行。原告诉讼期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坐落在苏州工业园区师惠花苑2幢2002室,面积169.58平方米的房屋作价250万元卖于第三人,并于2015年12月9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债权债务形成及诉讼期间,以不足1.5万元的不合理地价转让财产,致使原告穷尽法律措施仍无法实现债权,已对原告债权造成损害,且作为房产受让方的第三人有义务知晓该房屋的当时市价。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张巧福、张金珍未到庭答辩,被告张巧福在庭后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时陈述:其与朋友合伙做工程,因工程上资金周转问题,被告将房屋出售用于归还借款。其与涉案房屋的××之前并无认识,双方没有恶意串通,网签价格1.5万元也是中介公司弄的,不清楚当时的市场价格。买受方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对方先付了10万元定金,然后付了72万元用于我归还房屋贷款,其余的250万元通过资金托管方式支付,房款总共是332万元。其认为外面还有几百万的债务,原告的借款本金已经还掉了,利息可以缓一缓,外面还有很多债没还,所以就没有还给原告,这笔钱只能赚到钱了慢慢还。第三人纪煜、柏杨的答辩意见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价格为332万元,并没有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房管部门备案、合同操作方式是二手房买卖、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常规的方式。第三人与被告间并无任何特殊关系,案涉房屋签订合同、成交等时间也早于原告起诉时间,第三人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原告在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中因其自身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导致的后果理应由其自身来承担。原被告间83万元的债务远低于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第三人与被告房屋买卖行为并不会对原告债权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诉请撤销房屋买卖行为没有依据。因此,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杨凤妹以借贷关系起诉张巧福、张金珍,本院(2015)园民初字第045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巧福、张金珍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凤妹借款本金53万元、利息30万元,合计83万元。原告此后申请执行,因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2016年6月7日,本院(2016)苏0591执631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5)园民初字第045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8月28日,被告张巧福、张金珍(××)与第三人纪煜、柏杨(××)签订《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两被告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师惠花苑2幢2002室房产出售予第三人,建筑面积169.5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50万元。《补偿协议》另约定,××补偿××82万元,其中10万元作为定金,剩余补偿款72万元由××于2015年9月20日前以本票形式直接支付××,××承诺该款优先用于偿还该房屋之银行抵押,苏州信义与××将陪同××办理还款手续;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29日前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双方确定出卖方转让上述房地产的标的为成交价及补偿费用的总和,合计332万元。此后,第三人支付了定金10万元,被告在2015年9月29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房款72万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在房管部门签订了《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为250万元,第三人以首付及贷款形式支付了该250万元。第三人缴纳了契税、营业税等税费13万元左右,支付苏州信义房产中介费33200元。2015年12月9日,苏州工业园区师惠花苑2幢2002室登记于第三人纪煜、柏杨名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款支付凭证、不动产登记薄等证据,第三人提交的房地产经纪确认书、房产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房地产服务费确认书、服务费收据、房款的支付凭证、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房地产买卖交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以不合理的低价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原告债权为由,诉请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对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意思联络,以及不合理低价转让的客观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交易经历了看房确认、签订合同、支付定金和房款、网签合同、办理贷款、产权过户、房屋交接等一系列完整的房产转移交易过程,第三人支付的每一笔房款均有银行流水记录相印证。被告及第三人均说明房屋交易之前并不认识,双方无恶意串通意思联络的基础。上述房产过户流程符合正常的二手房过户手续,无证据足以产生买卖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合理性怀疑。其次,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应银行付款凭证,第三人实际支付的房款332万元,支付税费13万元左右,在2015年8月底的时间,当地的房屋市场价格并未明显上涨,上述成交价格尚在合理范围内,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恶意低价转让的事实。综上,原告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为由诉请撤销被告及第三人的房产过户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凤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原告杨凤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