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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段江成、陈树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江成,陈树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5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江成,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元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树候,男,1997年8月16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元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未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江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树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江成、陈树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陈树候租住在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计岭村三横街七巷XX号XX房。2016年1月始,被告人段江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先后与陈树候合租该房。同年3月24日,吸毒人员卢某(另作处理)借住该XX房。2016年3月24日傍晚,吸毒人员罗某(另作处理)来到上述XX房,由段江成提供毒品海洛因与陈树候以及陈某、卢某、罗某共同吸食。同月30日傍晚,段江成在上述XX房提供海洛因与吸毒人员卢某一起吸食,陈树候和陈某见状以40元的价格向段江成赊购一包海洛因,并约定以后付钱,后段拿了一包海洛因给陈树候和陈某吸食。同月31日傍晚,段江成再次在上述XX房提供海洛因与吸毒人员卢某一起吸食,陈树候和陈某见状再次以40元的价格向段江成赊购一包海洛因,约定以后付钱,段遂从自己吸食的海洛因中分割部分给陈树候和陈某吸食,后罗某也来到XX房与陈树候等人一起吸食海洛因。同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大岭山镇连平计岭村一小巷发现陈树候、陈某、罗某形迹可疑,遂抓获陈树候三人。后在陈树候的带领下,在上述XX房抓获段江成、卢某。经检验,卢某、罗某等五人对吗啡类毒品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江成、陈树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卢某、罗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锡纸、剪刀、塑料纸片等物证,被告人段江成、陈树候及同案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江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还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树候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江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树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容留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段江成虽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不认罪,但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树候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江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树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杰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