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俊峰与郭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峰,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远铭公司),郭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755号原告:李俊峰,住辉南县。被告: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远铭公司),地址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53号。法定代表人:崔学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明,远铭房地产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李雅杰,远铭房地产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郭晶,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峰与被告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远铭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李俊峰借款33万元,月利率为1.5%,到2014年11月,远铭公司已经每月向李俊峰支付利息4950元。2014年12月,因远铭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于2014年12月7日给李俊峰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2%计算,但远铭公司一直未支付利息。2015年11月,李俊峰再次向远铭公司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远铭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远铭公司于2016年元旦前偿还该笔债务,并用远铭公司位于通化市学府世家文盛胡同1-10门市房作为抵押,郭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俊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远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计算,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给付完毕止,已给付利息10000元),要求郭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远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协议签订过程中出借人李俊峰同意不再向远铭公司主张债务利息,并约定偿还欠款33万元,协议书签订后由于远铭公司资金紧张仅于2016年2月1日偿还给原告1万元,尚欠本金32万元,故远铭公司同意按照还款约定将剩余本金32万元给付原告,不同意给付利息。郭晶的代理人辩称:被告郭静主体不成立,我的委托人名字叫郭晶,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郭静与郭晶是同一人。2、郭晶从没有为远铭公司的债务提供任何担保,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郭晶的告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份。2、还款协议书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3、转款凭证一份。4、电话录音。5、证人于静辉出庭作证:签保证书的时候我和秦凤仪一起去的教育局,我陪她去,她俩说了很多,我在郭晶办公室,她就把字签了,后来有同事叫郭晶去吃饭,她就走了。她签字时候我在场看着,签的担保书担保人那栏,写的郭静。和我名字是一个静,我有印象。远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我们的还款协议中没有担保人郭静的签名。对证据3没有异议。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对电话录音、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还款协议书中没有担保人一项。郭晶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对房产证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1、远铭公司备案的还款协议书中没有担保人。2、原告提供的该份还款协议书中的担保人签字是郭静而不是郭晶,因此该份还款协议书与郭晶无关。3、还款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条款并没有郭静提供担保的内容,只是在落款时附有郭静的签字,担保内容不明确不能认定为是对远铭公司拖欠李俊峰33万元欠款的担保,因为该协议中包含三项内容,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及房屋抵押。因此担保人所提供担保可能是对其中一项提供的担保,因此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电话录音因为郭晶本人没有到庭,对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在上次庭审中郭晶明确表示其从没有在2015年11月16日的还款协议书中签署担保人,因此该录音不能证明协议书中签字是郭晶本人所签。对证人证言有异议,1、该证人是在第一次开庭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方才提供的,由于证人证言可变性较强,因此该证人证言的内容缺乏客观性。2、证人证言的内容不稳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3、证人系原告提供,但原告在质证时强调郭晶所签字的材料证人只在走时看了一眼,始终再未让证人看过该材料,这与证人在作证时强调郭晶签字时其亲眼目睹相矛盾,故证人证言不能采纳。4、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能确认在2015年11月16日的还款协议书中的签字是郭晶本人所签,签字是否是郭晶所签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远铭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4年1月7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但并无利息约定。2、2014年12月7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3、2015年11月16日还款协议,证明当时原告与本公司经协商由于无力偿还债务,故双方约定于2016年元旦之前向甲方支付33万元,并无利息约定,当时原告也同意不再向远铭公司主张利息。4、2016年2月1日回款凭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远铭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至今尚欠32万元。李俊峰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郭晶代理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远铭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是远铭公司与李俊峰的双方协议,不存在担保人,因此李俊峰所提供的三方签字的还款协议不真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12月16日,远铭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李俊峰借款33万元,2014年1月7日远铭公司出具了借款33万元的借据,但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因远铭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于2014年12月7日给李俊峰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2%计算,并付清了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利息。由于远铭公司一直未偿还欠款也未支付利息,在李俊峰的催要之下,远铭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与李俊峰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远铭公司承诺在2016年元旦之前一次性给付李俊峰33万元欠款;远铭公司为保证全部偿还33万元欠款,承诺将学府世家文盛胡同1-10门市房(建筑面积129.89平方米)抵押给李俊峰,可轮候保全。2.李俊峰与远铭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后,李俊峰夫妻让郭晶提供担保,郭晶在协议书上签了字。此事实证人于静辉可以证实。证人叙述的事实虽然不够清晰,但李俊峰与郭晶是教育局的同事,李俊峰妻子与证人一起到教育局找郭晶,谈的是郭晶担保的事,而且郭晶签了“郭静”的名字。这些基本事实与李俊峰妻子秦凤仪和郭晶的电话录音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认定“郭静”即郭晶。3.2016年2月1日,远铭公司支付给李俊峰1万元,未约定支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远铭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借款利息?2.郭晶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利息问题,远铭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在付清了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利息的同时,给李俊峰重新出具借据,约定利息按2%计算。2015年11月16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时间、方式及还款的保障,实质上是一份还款计划书,但远铭公司并未按协议履行,是违约行为,李俊峰要求其按2014年12月7日的约定支付利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远铭公司主张李俊峰放弃了利息,没有提供证据。2016年2月1日给付的1万元应视为远铭公司违约后支付的利息,应在利息中扣除。关于郭晶担保责任问题,郭晶既然在还款协议书上“担保人”栏签名,就应承担保证人的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保证责任的范围仅限于《还款协议书》上的数额即33万元,因为其未在借据上签名。终上所述,李俊峰与远铭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法律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俊峰借款3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已付1万元)。二、郭晶对借款33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依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