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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龙永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永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永爽,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永爽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永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龙永爽伙同龙耀(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富宁新兴苑小区某栋某号房,由被告人龙永爽在门外望风,龙耀打开房门后入室盗窃,盗走被害人彭某人民币5000元。2.2016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龙永爽伙同罗君(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南宁市荣宝华宝丰大厦某单元某号房盗窃,当被告人龙永爽用开锁工具欲打开房门时,被房主林某发现,被告人当即下楼逃至凤江路时被抓获归案。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永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永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在该起案件中,同案犯龙耀告知其盗窃所得数额为人民币230元,并非起诉书认定的人民币5000元。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龙永爽伙同龙耀(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富宁新兴苑某栋某号房,由被告人龙永爽在门外望风,龙耀打开房门后入室盗窃,盗走被害人彭某人民币230元,被告人龙永爽分得人民币100元。2.2016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龙永爽伙同罗君(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南宁市荣宝华宝丰大厦某单元某号房盗窃,当被告人龙永爽用开锁工具欲打开房门入室盗窃时,被房主林某发现,被告人龙永爽下楼逃至凤江路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龙永爽处扣押到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永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失窃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彭某、林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永爽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照片列表人员信息,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永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永爽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永爽与其同伙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本案第一起犯罪中的犯罪数额,由于被害人彭某的陈述与被告人龙永爽的供述有较大出入,且均为双方一面之词,在同案犯龙耀尚未归案,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盗现金数额为起诉书所指控的人民币5000元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该起案件的犯罪数额为被告人龙永爽供述的人民币230元。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龙永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永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永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龙永爽退赔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显远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人民陪审员  滕美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德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