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2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汤雯迪与被上诉人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雯迪,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雯迪,女,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尚伟,西宁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嬅卡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汤雯迪与被上诉人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汤雯迪于2016年6月25日向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80000元、节日加班工资8275.86元、支付报销款23919.99元、2014年9至12月生活费5040元、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000元。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祁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汤雯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国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继文主审本案、审判员央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加入中天泰集团工作,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间在祁连中天泰公司任总经理助理,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就职被告公司后,原、被告双方之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也未缴纳,并拖欠工资。2014年7月1日起原告按照公司的规定完备补休假期手续并休假,2014年8月15日假期届满时接到通知:“在西安待命”。此后原告再没有回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也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就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向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祁劳人仲案字(2015)04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0000元(2014年5月至8月工资40000元,2014年3月和4月未发的每月工资4000元,共计工资8000元,2014年1月至8月,每月奖金4000元,共计奖金32000元)、报销款23919.99元;还有2014年“五一”及“端午节”各三天,共计六天加班工资未能给付。原判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原告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在被告公司工作,虽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80000元的诉求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节日加班工资12097.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原告此项诉求为2014年的“五一”和“端午节”,“五一”和“端午节”法定假日各为一日,其余四日都是所调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6436.78元(10000元除以21.75天4天2倍+10000元除以21.75天2天3倍﹦6436.78元),对此应予支持,其余加班工资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报销款23919.99元,是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所调整的范围,对此,原告可另案进行诉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9至12月生活费14000元的诉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0元的诉求,原告是享有劳动者身份的公司高管,是介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特殊群体,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具有与一般劳动者不同的特征,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有提醒告知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的义务,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是6个月以上不满1年,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个月工资即10000元,对其余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的诉求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汤雯迪与被告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在此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汤雯迪拖欠工资80000元、节日加班工资6436.78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9436.78元;三、驳回原告汤雯迪的其他诉讼请求。汤雯迪上诉认为,原判对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0元而非10000元;原审查明2014年8月15日以后上诉人处于待岗状态,但对上诉人请求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以无证据证明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的工资,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是错误的。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工资表一份,欲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从10000元变更成了14000元,但该工资表没有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财务印章,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判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一审两次庭审中,上诉人均陈述其在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只工作了十个月即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其后离开了该公司,因此其请求2014年9至12月份生活费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没有查明并认定2014年8月15日后上诉人处于待岗状态,因此,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不与其签订书面合同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汤雯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林审判员 汤继文审判员 央 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军 关注公众号“”